(2013)杭萧民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金芬与杭州集美印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芬,杭州集美印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708号原告谭金芬。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杭州集美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仁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谭金芬诉被告杭州集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印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金芬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美印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金芬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498.33元、误工费26356.80元(109.82元/天×240天)、护理费9883.80元(109.8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鉴定费2472.4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施救费60元、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54421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132421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19178元,共计241178元。现因被告集美印染公司已支付原告56881元,故变更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即要求:1.被告集美印染公司赔偿原告184297元(241178元-56881元);2、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集美印染公司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涉案事故发生时,浙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金方林系履行职务行为;3、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568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原告及被告集美印染公司未提交商业险保单,故无法确定保单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故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要求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并扣除与本案事故损伤无关的医药费2683元;误工费,因原告的实际工资约每月1500元,故标准应按该1500元/月计算,时间认可150天;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在2011年,故应按当时的护理费标准97.8元/天计算,时间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没有异议;交通费,大部分发票系加油费发票且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施救费,没有异议;车辆修理费,没有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和伤残等级,请法院酌情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适当分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金方林驾驶被告集美印染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信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益农镇群益村路段时,车前右侧与由西向东穿越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金方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原告及被告集美印染公司未提供商业险保单,故本院无法对商业险赔偿部分作出处理决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集美印染公司已支付原告5688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717.59元、误工费11900元(1700元/月×7月)、护理费9883.80元(109.8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20%)、鉴定费2472.4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165元、施救费60元、财物损失200元,物质损失合计227398.79元(包括被告集美印染公司已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集美印染公司雇员金方林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金方林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雇主被告集美印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集美印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谭金芬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集美印染有限公司赔偿谭金芬损失90719.03元【(227398.79元-114000元)×80%】,结合杭州集美印染有限公司已支付56881元,则实际由杭州集美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谭金芬33838.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谭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减半交纳1993元(已批准缓交),由谭金芬负担285元,杭州集美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星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