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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林大贵与邓经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贵,邓经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林大贵,女,193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明德,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经韦,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梁德文,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工业园区。负��人:毛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大贵与被告邓经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贵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德、黄六生,被告邓经韦的委托代理人梁德文,被告大地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大贵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邓经韦驾驶川Q05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8线行驶,当日19时45分许,行驶至省道308线121KM+500M处时,因观察不仔细将公路上的行人林大贵撞伤,造成林大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大贵无责任。川Q057**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锦江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残疾赔偿金34521.90元(20307元/年×34%×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300元(60元/天×105天)、护理费479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80元(60元/天×89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37230元(60元/天×365天×5年×34%)]、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15元/天×89天)、残疾器具辅助费1500元、续医费18000元,合计12246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经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邓经韦已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7141.6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大地财保锦江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邓经韦。川Q0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由被告邓经韦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锦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事实无异议;原告与大地财保锦江支公司协商过多次不属实;本案中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林大贵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917.41元,后于2013年1月10日转入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89天,产生检查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6874.27元,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邓经韦垫付。另被告邓经韦预赔了原告林大贵28**元,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60元。被告邓经韦共计垫付65751.68元。2013年4月16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林大贵目前右上肢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林大贵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3、林大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3年4月19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邓经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大贵无责任。被告邓经韦为川Q057**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核对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码与车辆识别代号与保险单上的号码一致。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且投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现年79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随其儿子胡明德居住在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金桥寓苑小区10幢,该房屋的房权证号为江安字第2013000**号,建筑面积为129.54平方米。其儿子胡明德从2011年4月起一直在江安县盛远旧机动车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审理中,被告大地财保锦江支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申请对原告林大贵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年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3年6月2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林大贵因交通事故右上肢丧失功能达64%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8%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9%评定为十级伤残2、林大贵的后续医疗费共需人民币13000元。3、林大贵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三年。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大地财保锦江支公司同意被告邓经韦垫付的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林大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林大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被告邓经韦垫付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原告林大贵的总损失中,经核对票据金额为60791.68元,审理中被告邓经韦同意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医疗费确定为54711.90元(60791.68元×90%);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4521.90元(20307元/年×34%×5年),原告林大贵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赡养人儿子胡明德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林大贵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院委托的第二次鉴定的意见及林大贵的��际年龄,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院委托的第二次鉴定的意见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300元(60元/天×105天),因原告林大贵已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有实际务工收入减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79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80元(60元/天×89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37230元(60元/天×365天×5年×34%)],本院根据本地护工的标准和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依法调整为护理费为230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50元(50元/天×89天),出院后护理费18615元(50元/天×365天×3年×34%)];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受伤、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18000���,本院根据第二次鉴定的意见,依法调整为1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15元/天×89天)、残疾器具辅助费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大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4711.90元、残疾赔偿金345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3065元、续医费13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533.80元,其中伤残项损失为71486.90元,医疗项损失为69046.90元,被告邓经韦垫付款应为59671.90元(54711.90元+2800元+216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4月19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邓经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大贵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邓经韦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锦江支公司在川Q057**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1486.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合计81486.9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9046.90元(69046.90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锦江支公司在川Q057**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邓经韦垫付款59671.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大地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当在川Q057**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0861.90元(81486.90元-59671.90元+59046.90元),给付被告邓经韦垫付款625元(59671.90元-59046.9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057**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大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0861.90元,给付被告邓经韦垫付款625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057**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邓经韦垫付款59046.90元;三、驳回原告林大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林大贵负担350元,由被告邓经韦负担1000元。原告林大贵负��部分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邓经韦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给付被告邓经韦上述垫付款中直接扣减1000元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晏中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