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与中××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80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柴××。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3),住所地:上虞市××区舜××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林×。原告王甲为与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工地施工人员在开塔吊将壳子板从楼房顶部吊下来的过程中,将在拖拉机上装壳子板的原告从拖拉机上撞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救治,并多次入住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2013年1月9日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某(2012)临鉴字第g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伤残等级为三级、伤后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出院后某某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建议长期休养、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45000元、需配备专用气垫床及轮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036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护理费278007.45元(18153.45元(住院期间)+259854元(出院后)]、伤残赔偿金316715元、鉴定费27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辅助器具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914948.4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甲举证如下: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三份(其中一份系复印件)、证明一份,拟证明门诊病历上记载的王丙与原告系同一人以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住院收费收据四份、门诊收费收据十六份、其他药店发票八份、用血互助金收据一份、轮椅费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3.宁某某和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致残等级为三级、伤后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出院后某某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建议长期休养、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45000元、需配备专用气垫床、轮椅以及支付鉴定费2750元的事实。4.家庭成员证明一份,拟证明王甲兄弟姐妹六人的事实。5.朱某某、葛乙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装壳子板时被被告公司塔吊撞倒受伤的事实。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工地的塔吊非被告所有。2012年2月2日宁海县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情况第一××患者不慎从高处跌下(约3m左右)”,说明原告是因自身原因从拖拉机上跌下受伤。被告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集团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现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从离地高度3米的拖拉机上跌下受伤,当时其身体并未与塔吊等设备有任何接触,塔吊及司机不属被告公司的事实。2.小型汽车浙b×××××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葛甲,拖拉机属葛甲所有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是从该拖拉机上跌下受伤,拖拉机为葛甲所有,投保有商业险。该拖拉机系违法改造,在事故发生时装载货物已达3米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述的塔吊及司机均不属被告公司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门诊病历姓名为王丙,非本案原告;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显示伤者因自身原因跌下受伤;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该证明。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与其无关;药店的发票无相关病历卡或是医嘱证明相佐证,与本案无关;因王丙非本案原告,故对用血互助金收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该份证明,并且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两位证人指出原告是从3米高度掉下来无异议。但两证人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不同,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朱某某描述原告是在手抓吊篮的过程中跌落致伤,而证人葛某描述原告是在干活的过程中,被吊篮撞倒摔下致伤。两个证人对于前往该工地干活的次数以及原告受伤的经过描述差异较大,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单位不能出具现场证明,如果是自然人看到,其应出庭接受质询,并且其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八、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陈述,仅为单方辩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明仅为被告单方说明,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海县金融中心项目由被告承建。2011年10月16日原告前往宁海县金融中心项目工地拉废弃的木料时受伤,先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进行治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宁海县金融中心工地受伤,但是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对于到工地干活的次数以及原告受伤的经过描述相互矛盾。后经实地勘察,两名证人在事发现场对事故发生时拖拉机的位置、共同干活人员的位置以及塔吊的位置作出的说明仍然相互矛盾,且两名证人所述塔吊位置与规划设计图中塔吊的位置也无法对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证据尚不充足。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82元,减半收取后6141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常晓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