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余××与方××、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方××,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99号原告:余××。被告:方××。被告:钱××。原告余××诉被告方××、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3%,如逾期未还,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方××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收条。但被告方××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被告方××、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钱××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26.6%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的利息为13300元)。被告方××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庭审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实际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月息为3200元,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第一个月利息32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方××借款36800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第一个月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3200元,2012年5月26日现金交付给原告第二个月的利息3200元,2012年6月27日现金交付给原告第三个月的利息3200元。另外,被告方××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收条。被告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借款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拟证明被告方××、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1-借款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交付其借款36800元;对原告的证据2-证明没有意见。本院审核认为,从原告的证据1-借款协议记载的内容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借款协议记载的内容没有涉及借款交付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2-证明,被告方××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余××与被告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方××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余××现金交付被告方××368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36800元。本院另查明,1999年2月26日,被告方××与被告钱××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余××与被告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方××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方××、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也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将本案借款约定为被告方××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应与被告方××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借款36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余××负担74元,被告方××、钱××负担492元。原告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