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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姚珠虎与李亚兴、永安保险宝鸡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姚珠虎,李亚兴,宝鸡秦通集团岐山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牟有祥,张万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智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珠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岐山县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小敏,该公司��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有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3)岐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亚兴驾驶的陕C146**汉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KM+330m处,刹车避让路北被告张万祥伐木掉落的树枝时车辆侧滑,与公路南边被告牟有祥逆向停放的陕03—401**江西180型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碰撞后,拖拉机又与公路上站立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在岐山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31.2元,由被告秦通公司支付。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为:l、闭合性颅骨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3、4、5);4、双额区慢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598.09元(其中被告秦通公司支付7700元)。原告出院后在岐山县医院复查两次,花费医疗费917.9元。2012年5月9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2)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李亚兴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张万祥、牟有祥分别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姚珠虎无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3日,经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9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姚珠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为65天,补充营养时间为30天。另查:1、事故车辆陕C146**汉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险限额为2000元。2、事故车辆陕C146**号客车系被告秦通公司所有,被告李亚兴承包经营。3、2012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02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陕C146**汉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秦通公司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请求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每日按100元赔偿其误工费和每日按80元赔偿其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误工、护理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原告依据鉴定机构的建议时间要求赔偿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营养费,应按法律规定,酌情判处。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珠虎医疗费14447.19元,误工费5390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5O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以上共计33912.19元(包括被告秦通公司支付的8631.2元):二、原告姚珠虎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秦通公司承担900元,被告牟有祥承担300元,被告张万祥承担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秦通公司承担480元,被告牟有祥承担160元,被告张万祥承担160元。宣判后,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项单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姚珠虎、李亚兴、秦通公司均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张万祥未提交书面答辩���见。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事故中牟有祥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没有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审认定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正确,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只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中牟有祥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没有保险,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代理审判员  任小剑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