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旬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6日,中专文化,陕西省旬邑县原底社区人,农民。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6日被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3日,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礼泉县史德镇人,农民。2013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日被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爱丽、书记员张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五)晚七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陕DZD0**白色宝马轿车与刘某某的陕AN06**黑色朗逸骄车,在原底乡刘家村因会车与刘的儿子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某遂心生恶念,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批捕在逃)购买了三根木棍,并驾乘一辆黑色别克轿车从彬县赶往旬邑。当车到达旬邑县义井坡口时,被告人于某某驾车,拦截刘某某驾驶的陕AN06**黑色朗逸轿车未逞。大约八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又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驾车,在义井坡顶将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强行逼停,并持木棍对其车体及玻璃乱砸,致使被害人刘某某的轿车车体多处损伤,刘某某亦同时受伤。经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1313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泄愤报复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自己没有打人,请求对其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五)晚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陕DZD0**白色宝马骄车行至旬邑县原底乡刘家村时,适逢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陕AN06**黑色朗逸轿车占道停放致使被告人车辆不能通行,被告人于某某因挪车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发生口角,于某某遂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三根木棍,并驾乘一辆黑色别克轿车从彬县赶往旬邑。当车到达旬邑县义井坡口时,被告人于某某驾车拦截刘某某驾驶的陕AN06**黑色朗逸轿车未逞。大约八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又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驾车,在义井坡顶将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强行逼停,并持木棍对其车体及玻璃乱砸,致使被害人刘某某的轿车车体多处损伤,刘某某身体受伤,被旬邑县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后经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1313元。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于某某赔偿刘某某修车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00元,已履行清结。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24日20时16分,旬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刘某某电话报称:其陕AN06**大众朗逸黑色轿车车体及玻璃在义井坡顶被人砸坏。2、旬邑县看守所入监体检表及拒收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患有三级高血压病,不宜羁押。3、诊断证明壹份、门诊病历贰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确诊为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人于某某在旬邑县院门诊两次复查,诊断为三级高血压。4、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及证人的身份情况。5、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在旬邑县原底街道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在彬县一宾馆内被抓获。6、扣押清单、收、领条:证明被告人于某某通过旬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22000元,该款已被刘某某领取。(二)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24日晚上7时左右,自己驾驶自家的陕AN06**大众朗逸轿车回原底社区刘家村的家里去上坟,车上坐着儿子刘某某、姐姐刘某某,当时自己把车停放在村口的路边,姐姐坐在车上,自己和儿子去坟上,一会车对面来了一辆车鸣号,自己就让儿子去挪车,儿子在前面跑着去挪车,自己在后面跟着,过去挪车时,见对方开着一辆陕DZD0**白色宝马车,车灯特别亮,照的看不见路,刘某某就给对方摆手让把车灯放在近光上,对方驾驶员说他就不放,刘某某说你不放在近光上,就挡住你过不去。对方驾驶员就下了车,刘某某也下了车,两人争吵在一起,自己在一旁劝说,接着对方车上下来一个女的称自己刘老师,自己一看是医院蒙某某,我就叫儿子挪车,对方驾驶员就骂着开车走了。那车走后,自己开车到原底乡西头村接了妻子李某某及妻妹李某某,然后驾车往旬邑县城走,到原底加油站时,那辆白色宝马车在前面挡,自己没有停,超过去了,那车又超过去在前面挡自己车,就这样一直夹击自己的车,到张洪镇时发现一辆黑轿车忽快忽慢跟着自己,这时自己有些害怕就给医院保安李某某打了个电话,让他开车来接自己。到了义井坡口时,那辆宝马车在前面,接着后面超过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子用布包着。这时李某某开车来了,自己就停下车和他说话,那宝马车也停在自己车前不远处,自己给李某某说就是那辆车夹击自己的车。然后开车往下走,那辆宝马车调头从反方向走了,李某某就开车跟宝马车去了。自己走到义井坡中上段时,前面超过的那辆包牌子的黑色别克车迎面来顶住了自己的车,自己被迫停下车,那车上下来两个年轻小伙,手中都提着木棍冲过来,对自己的车玻璃、车体乱砸,并用木棍向自己脸部、胸部乱戳,打完之后他们就上车走了。并证明事发后于某某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共22000元。(三)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24日晚上7点多,自己和父亲刘某某、姑姑刘某某回家去上坟,将车停在了原底刘家村的路上,一会过来一辆白色宝马车不停打号,自己赶紧过去挪车,在挪车过程中发生口角,吵了一会,宝马车上下来一个女的,和自己父亲刘某某是一个单位的,都是旬邑县医院的,当时就挪了车各自走了。自己和父亲、姑姑去原底西头村接了母亲李某某和姨李某某往县上走,走到原底十字时,那辆白色宝马又出现了,并不断挡在自己的车前,因为路宽,没有挡住,这样一直走到义井村口时,白色宝马车停在了路口,父亲刚将车从宝马车旁开过,前面就出现了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子挡着,上面下来了两个小伙子,用两根棍砸自己的车,砸完他们上车朝张洪方向走了,当时还把自己父亲打伤了。怀疑是当时和自己争吵的宝马车上的人叫人砸的。2、蒙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24日晚7时许,丈夫于某某开车拉着自己和儿子、女儿回家,途径刘家村时,路边停着一辆黑色的轿车挡住了路,于某某不停地打号,还是没人挪车,过了一会来了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胖胖的,他上了车,但还是不挪车,于某某下车问“咋回事”,车上的司机说:“你开着远灯没法挪”,于某某和开车的司机以及一个中年男子吵了起来,吵了一会自己下车看见医院的会计刘某某,刘某某一看是自己就让挪车,于某某开车走时,对方开车的那个小伙子和一个中年男子还不停的骂,于某某也骂了他们,然后就走了。3、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十五晚上(阳历2月24日)8点多,丈夫和儿子还有他姑姑,去原底刘家村上坟,自己和妹妹在原底西头村,他们三人上坟回来,接了自己和就往县城走,走到原底十字时,一辆白色的车,车牌号是陕DZD0**跟了上来,那辆车一会在自己家车后面,一会又超过去在前面,这样一直到义井坡顶时,刘某某打电话叫来医院保安李某某,他下车和李某某说了话,然后那辆白色的车掉头走了,李某某就开车追了上去,刘某某继续开车往县城走,一辆黑色的小车迎面过来停在自家车前,刘某某也将车停了下来,从对面的黑色小车上下来两个人,手里都拿着棍,对自己丈夫及自家的车乱打,丈夫被打伤了,车被他们砸坏了。4、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24日晚上(阴历正月十五),姐夫刘某某和他姐姐、他儿子去原底刘家村上坟,自己和姐姐在原底西头村等他们。他们上坟回来后,刘某某开车接了自己和姐姐往县城走,走到原底什字附近时,一辆白色小车跟了上来,一会超过刘某某的车,一会又跟在后面,大概走到义井坡的时候,刘某某的车突然停了,自己一看是一辆黑色轿车挡在了前面,当时从黑色轿车上下来两个人,手上拿着棍,对刘某某家的车一阵乱打,车被砸坏了,姐夫刘某某也被打伤了。5、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十五晚上七点多(阳历2月24日),自己和兄弟刘某某、侄子刘某某在原底刘家村上坟,自己当时坐在车上,过了一会对面开来一个白色的车不停的打号,自己想下车给他说车上没人因为不会开车门子下不了车。那辆白车不停地打号,过了几分钟侄子刘某某来了,他上车后,说对面的车灯太亮,照的他挪不了车,就对对面的车说:“你把灯关一下,把我照的看不见”,对方的人说:“我的车我愿意开多大就开多大”,刘某某说“你不关灯,我不挪车,我看你还能飞过去”。然后他们就下车吵了几句,当时自己在车上,他们怎么吵的自己不知道。后来下县城时,自己听兄弟刘某某说吵架的那辆车跟着他的车,天黑不知道走到哪了,自己就看见那个白色的车一会在兄弟的车前面,一会在车后面跟着,快下义井坡时,一个黑车停在了前面,侄子也将车停了下来,从前面的车上下来两个人就砸兄弟的车,将车玻璃打碎了,车砸坏了,还把兄弟打伤了。6、任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24日晚,两个小伙在自己的门市部买了三个铁锨把,一个铁锨把6元钱。(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2月24日晚7时左右,自己和妻子蒙某某及女儿、儿子去彬县香庙买烟花,回家时走到刘家村时,路上有一辆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停在路边挡住了去路,路的另一边好像堆放的是石头,车过不去,自己就不停打号,一会过来一个小伙子坐在了车上,但是没挪车,问他咋回事,他说自己开的远灯,他挪不了,双方就因这事吵了起来,后来自己妻子下车后,和对方一个男的打招呼,自己一看能认识,就开车走了,走时对方还在不停地骂。自己回家放完烟花,还去村里庙上放了烟花回家后,越想越觉得咽不下这口气,就开车出去找和自己吵架的那几个人,自己在刘家村找时,给朋友“虎子”(即陈某某)和黄某分别打了电话,说一个车和自己会车时将自己骂了,让他们去彬县移动公司门口开自己公司的一辆黑色别克来旬邑,并在彬县买几个钢管,找不到就弄几个棍,过来把那车上的人教训一下。自己开车找到原底十字时,碰见了和自己吵架的车,自己想将车逼停,结果路宽逼停不了,快走到义井路口时,“虎子”他们开车追上了,自己打电话告诉他们就是前面的车,并将车号告诉了他们,让他们前面把那辆车影响一下,如果车上的人骂,就敲他几块玻璃。后来自己将车停在了义井村口,“虎子”开车追了下去,过了一会自己开车跟了过去,发现“虎子”将那车已经逼停了,自己就下县去了,之后“虎子”打电话说他们敲了几块玻璃,还把人打了,之后他们就回咸阳了。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正月十五晚上天刚黑时,于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去彬县移动公司门口开个车,还让和“二强”(即黄某)联系,自己到移动公司门口后有人给了一辆黑色别克车,并在那见到了黄某,于某某让找些钢管,自己和黄某没有找到钢管,就在彬县买了两三个圆棍,然后开车朝旬邑走,走到原底时于某某说他在张洪,让开车朝旬邑县城方向走,走到下旬邑的那个坡顶时,发现了于某某开的牌号后面是039的白色宝马,给于某某打电话,他让自己将他车后面车号是062V的黑车弄个事故,弄成主责。我自己说车技不行,于某某说反正就是车里的人好好收拾一下。自己问他收拾人,车咋弄,他说连车带人一起收拾。然后,自己和黄某将车开到062V的车前面调了个头,迎面将062V的车逼停,自己还在停车,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黄某就将062V的前挡风玻璃打碎了,然后自己下车,用带来的圆棍再在前挡风玻璃上打了二三下,并将副驾驶这边的玻璃用棍打碎,在打的过程中将棍打烂了。打完之后,听见车里面的人要报警,自己就开车走了,将砸车的情况给于某某说了一下,就开车去了彬县,在移动公司门口将车还给了开始给自己车的那个人。(五)现场勘查检查、指认笔录及拍照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拍照:证明现场位于旬邑县赤道社区义井坡中上段,在该处南侧路边头东尾西停放一辆黑色朗逸轿车,车牌号为陕AN06**,该车后挡风玻璃有一40*20cm竖条状破口,后备箱盖左侧边缘有一16*20cm范围凹陷伴车身漆皮部分掉落,车辆左侧驾驶位顶部外侧边缘有一20*7cm范围内凹陷伴漆皮掉落,车辆前挡风玻璃有一70*10cm斜形破口,右侧副驾驶位玻璃破碎,车内对应座位上撒落玻璃碎片,右侧后位上车窗玻璃全部破碎掉落,后位上撒落玻璃碎片,在车辆右侧下地面撒落玻璃碎片。在该车尾部向西约20米处相应路边扔放一木棍,木棍长为140cm,距木棍向西约5米处230*120cm范围内有一滩玻璃碎片,碎片中间有一黑色玻璃贴膜。2、指认笔录及拍照: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认购买木棍的地点。(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AN06**小轿车车辆损失为11313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了泄愤报复,指使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对全部犯罪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代理审判员 张喜平代理审判员 周亚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