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E330**号青专牌重型罐式货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方向往纳溪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泸州市绕城路卫国村油脂厂路口路段时,与从油脂厂方向往光明村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梁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梁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李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高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辩护人李宏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已签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送达回执,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凭据,被害人家属谅解书,证人张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