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彭占超与董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占超,董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彭占超,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海波,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彭占超与被告董海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占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董海波,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15时许,曹晓庚驾驶冀BRC3**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山里各庄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载着杨亚军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杨亚军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晓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389.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0421.4元、护理费1866.76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255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60912.84元,扣除被告董海波开支医疗费40389.28元和给付的现金10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523.56元。被告董海波辩称:其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为原告40389.28元和给付的现金1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董海波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与杨亚军损失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保险外损失,原告应承担30%。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5时许,曹晓庚驾驶冀BRC3**小型轿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山里各庄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载着杨亚军的原告彭占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占超和杨亚军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晓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占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亚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39991.16元、车费7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Ia值为4%,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328.2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丽侠护理。另查,被告董海波为原告开支40389.2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又查,曹晓庚驾驶的冀BRC3**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董海波,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鉴定意见为:彭占超之伤为十级伤残,Ia值为4%;骨折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检查费票据2张,金额328.2元。2、遵化市东新庄镇中心卫生院分院工资表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2份,证明内容为:彭占超和护理人员曹丽侠为该单位职工,二人分别为防保科职工和药房职工,因交通事故二人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请假未能上班,彭占超月工资4362元,曹丽侠月工资2000元,请假期间,该院未支付二人工资。3、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内容为:彭占超居住在遵化市北二环西路北侧龙源小区A幢9单元303C号。4、交通客运票据3张,金额300元。5、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彭占超车辆损失为1255元,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经质证,被告董海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原告仅提交购房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其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同意按农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扣减残值过低,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占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0389.28元中包括交通费70元和鉴定检查费328.2元,应分别计算。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9991.0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8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28天,20元/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尽管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过高和误工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和误工时间予以采纳。尽管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但其向法庭提交了其居住在遵化市龙源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7520.4元(10级伤残,Ia值为4%,2054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东新庄镇中心卫生院分院的工资表复印件和误工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2013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低于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可按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9242.82元(278天,105.19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866.76元(28天,2000元/月)。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向法庭提交了客运票据,但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55元,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39991.0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29242.82元、护理费1866.76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检查费328.2元、车辆损失1255元,合计143564.26元。被告董海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被告董海波已为原告开支医疗费40389.2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董海波。本案中,受害人为二人,原告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占超损失143564.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占超损失76923.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5281.33元;伤残损失项下70387.37元;财产损失项下1255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66640.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占超损失70%,计46648.39元。综上,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占超损失,共计123572.09元。二、被告董海波已为原告彭占超开支40389.28元和给付现金10000元,合计50389.28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董海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彭占超负担3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