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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张玉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张玉锁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郭建军,男。委托代理人刘红利,凤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玉锁,男。原告郭建军诉被告张玉锁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利、被告张玉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军诉称,2013年6月26日下午18时40分许,原告收破烂到被告所在组,被告说他有破烂,便去家里拿破烂,但等了约20分钟还不见被告出来,原告准备进入被告家一看究竟,刚走到门外,突遭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的左小腿咬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村卫生所治疗,但村卫生所要求原告去县防疫站处理,原告去了县防疫站注射了狂犬疫苗,县防疫站同时要求原告在医院住院处理伤口并去市防疫站注射免疫球蛋白,因此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住院期间原告去市防疫站注射了免疫球蛋白。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500元(人民币,下同),但就后续赔偿事宜,被告以其狗拴着为由不愿再赔偿。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58.72元(不含被告已付的500元),其中医疗费3578.72元、误工费2400元(80元/天×30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被告张玉锁辩称,原告所诉其受伤属实,但是否系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不清楚,因为事发当日,被告不在家。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元。原告所诉事发当日其在被告家受伤也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26日下午18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的养猪厂准备收废品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之妻陪同原告到凤翔县田家庄镇齐村卫生所,该卫生所对原告的伤口进行了包扎并建议原告去凤翔县医院治疗。原告随即去凤翔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宝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别注射了狂犬疫苗、免疫球蛋白,后又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狗咬伤”,住院8天,原告为治疗共花医疗费3578.72元。另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凤翔县田家庄镇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凤翔县田家庄镇齐村村卫生所证明、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凤翔县田家庄镇齐村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凤翔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宝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原告谈话笔录及原、被告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犬只将原告咬伤,有凤翔县田家庄镇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凤翔县田家庄镇齐村村卫生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涉案犬只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对犬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现原告因被该犬只咬伤,被告在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3578.72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酌定为560元(70元/天×住院8天);4、交通费,于本案中,结合原告在医院就诊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作为垫付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锁赔偿原告郭建军医疗费3578.72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88.72元,扣除已付的500元外,再付4588.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玉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永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