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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武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武某。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原告武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申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结婚以后,发现被告有诸多不良嗜好,经多次劝导无效,被告还多次将原告打伤,屡教不改,原告已经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相识,双方系同学关系。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3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陈述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虽然常出现矛盾,对此,双方遇事应心平气和,互谅互让,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好家庭矛盾纠纷。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宽容、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共同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申甫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