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元金与被告邓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金,邓于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宋元金,男。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于君,男。原告宋元金诉被告邓于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邓于君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元金的委托代理人马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元金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在我经营的建材门市部陆续购买钢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钢材款90854元,书立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此后,我方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还款40854元,对下欠的5万元又推诿拖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原告宋元金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宋元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于君户籍档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2008年12月29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于君欠款90854元的事实;3、南部县滨江街道凌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邓于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宋元金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份,被告邓于君在原告宋元金的建材经营部陆续购买钢材。2008年12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9085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凭条欠到南部县蜀北大道653号宋氏建材经营部宋元金名下,钢材款人民币玖万0仟捌佰伍拾肆元(小写:90854.00元)整。此据借(欠)款人单位地址凌云路某号借(欠)款人邓于君2008年12月29日”。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还款40854元,下欠的5万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宋元金与被告邓于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邓于君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邓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元金支付钢材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邓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审 判 员 李军人民陪审员 何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