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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继新与焦富友、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新,焦富友,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徐继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施萍。被告焦富友。被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负责人方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荣胜、吴志钢。原告徐继新与被告焦富友、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刚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荣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富友和路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新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挂靠在绍兴县现代助剂厂。2013年4月13日14时,被告焦富友驾驶登记在路遥公司名下的赣E×××××号车辆在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东浦菜市场门口地方时与由原告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查冬平驾驶的赣E×××××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焦富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焦富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焦富友违章驾驶路遥公司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焦富友和路遥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6165元、评估费400元、拖车费1000元、租车费10000元,合计27565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浙D×××××事故车辆的价格评估中材料费为10605元有异议。事故车辆并未达到如此受损程度,结论书中的材料费与答辩人公司作出的评估有很大出入;结论书对车辆各项损失未作合理说明;结论书未提供受损部位照片,缺少车辆关键损失部位的照片或相关实物;事故车辆损坏部位和相关配件是应更换还是修理,以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无法评定,故无能力对实际损失作出评估,而且也无具体说明,无法令人信服。结论中材料管理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3、评估结论中工时费4500元,答辩人认为没有车辆相关维修或更换部位的工时详细,没有依据来证明维修或更换部位所需工时。4、结论书中没有定残值,答辩人要求对事故车辆估定残值并予以扣减。5、被答辩人未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修车费用是多少。6、对拖车费1000元,答辩人认为过高。答辩人不承担租车费、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焦富友和路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1、绍兴县现代助剂厂证明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D×××××车辆是挂靠在绍兴县现代助剂厂,实际车主是本案原告徐继新,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到庭被告认为原告与绍兴县现代助剂厂的关系,与保险公司无关。驾驶证和行驶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员和车主的的身份信息。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焦富友驾驶证、赣E×××××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焦富友是事发时的驾驶员,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到庭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评估报告和修理厂材料清单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到庭被告对材料清单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材料清单无法证明这些材料都在该起事故中受损,且没有发票;对价格评估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和评估人员的资质有异议,评估人员没有对车辆损坏程度作出检验。证据5、评估费发票1份、拖车费发票1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拖车费10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损失为10000元。到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和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施救费和拖车费过高。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车辆损失确认书1组,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10050元。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定损单没有被保险人盖章确认,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不能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结合修理厂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6165元。被告焦富友和路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和证据6,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和证据1中的驾驶证、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事故认定书和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赣E×××××号车辆保险代抄单,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结合人保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评估报告中所列的浙D×××××号车辆零配件受损项目与人保公司确认项目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述零配件的价格,保险公司的报价系其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而评估报告中确认的价格系由中立的第三方出具,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定。证据5,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运费为10000元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不予确认。证据7、系人保公司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焦富友驾驶车牌号为赣E×××××号车辆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东浦菜市场门口地方时,与前方同向由徐继新驾驶的号牌为浙D×××××车辆发生碰撞,致使浙D×××××号车辆又与查冬平驾驶的赣E×××××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焦富友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事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继新和查冬平无责任。同时查明:浙D×××××号车辆登记在绍兴县现代助剂厂名下,实际车主为徐继新,徐继新将该车辆挂靠在绍兴县现代助剂厂。徐继新因本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16165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500元,以上合计17565元。另查明:赣E×××××号车辆登记在路遥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焦富友驾驶。路遥公司就其名下的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焦富友与徐继新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实际情况认定焦富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焦富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焦富友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路遥公司名下,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原告要求路遥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赣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本次事故中尚有无责事故车辆,该无责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原告放弃无责险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和拖车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565元,扣除原告放弃的应由无责险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7465元。被告焦富友和路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继新事故损失17465元;二、驳回原告徐继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0元,由原告徐继新负担100元,被告焦富友负担1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