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丁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陈某。被告丁某。原告陈某诉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6月,被告丁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1日到期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已无诚信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一、2011年11月11日丁某所打借条一张“今借到陈某现金五万元整,于2012年11月11日归还”。二、2012年6月1日丁某所打借条一张“今借到陈某现金二万五千元整,于2012年10月1日归还”。三、2012年6月丁某所打借条一张“今借到陈某现金六万元整,于2012年11月归还”。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雪借原告陈某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丁某借陈某现金5万元整,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1日归还。2012年6月1日丁某借陈某现金25000元整,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归还。2012年6月丁某借陈某现金6万元整,并约定于2012年11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借原告陈某现金1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欠款13.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审 判 员 袁 玲人民审判员 戴 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