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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吕某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吕某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521号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被告吕某宇(被告陈某某的妻子),女。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吕某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运通担任��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吕春,被告吕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下属的大桥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年利率为6.56%上浮50%,如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被告吕某宇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并签订了《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同日,大桥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约16000元(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相应抵减)。被告吕某宇辩称,借款手续上的名字是其所签,实际上是其丈夫陈某某的同学陈某龙借款,其只是签字担保,应由陈某龙偿还,现陈某龙因车祸死了,其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吕某宇是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原告下属的大桥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6%上浮5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原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被告吕某宇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并签订了《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表示此借款属于陈某某、吕某宇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同日,大桥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金,已支付利息9630.61元。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和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面谈记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2月24日,原告下属的大桥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吕某宇是夫妻关系,被告吕某宇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并签订了《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表示此借款属于陈某某、吕某宇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吕某宇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陈某某、吕某宇共同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方法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6%上浮5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逾期按原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从2012年2月24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9630.61元应抵减)。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22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790元由被告陈某某、吕某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增礼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运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