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永文诉被告黄光林、姚永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文,黄光林,姚永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廖永文,男。被告:黄光林,男。被告:姚永照,男。原告廖永文诉被告黄光林、姚永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林、姚永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永文诉称:原告经被告姚永照介绍认识被告黄光林,被告黄光林于2012年9月25日以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计利息3分息及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姚永照作为被告黄光林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黄光林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及利息24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2、判令被告姚永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黄光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光林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黄光林的借款事实;证据三、《黄光林户口本》,拟证明黄光林的身份和地址;证据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黄光林父亲承包土地;证据五、《姚永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姚永照的身份情况;被告黄光林、姚永照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光林、姚永照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被告姚永照介绍认识被告黄光林。被告黄光林于2012年9月25日以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计利息3分息及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姚永照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指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黄光林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黄光林并约定利息,被告黄光林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光林至今尚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光林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姚永照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姚永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姚永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告黄光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林应偿还原告廖永文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姚永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元,被告黄光林负担180元,原告廖永文负担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志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