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曲平远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曲平远,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平远,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陶文锋,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住所地:广东省���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周凯,均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曲平远因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以下简称拱北宾馆清算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高检民抗(2012)59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委托,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广山、孙涛出庭履行职务,曲平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锋,拱北宾馆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29日,拱北宾馆清算组以曲平远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电话费等费用为由,向珠海市中���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曲平远支付(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等共815828元。2.判令曲平远承担本案诉讼费。曲平远答辩称:2008年2月29日租赁合同到期后,我方未与拱北宾馆清算组续签合同,我方也未再经营火锅店,经营者已换为贺宝云,请求法院驳回拱北宾馆清算组对我方的起诉或变更被告为贺宝云,并解除对我方房屋的查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8月20日,拱北宾馆(甲方)与曲平远(乙方)签订《珠海市拱北宾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主楼“商场、食街”用于餐饮、内蒙小羊羔火锅经营场所,总面积为7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1年8月20日至2005年2月19日,共计3年6个月;租金自2001年11月21日起每月22800元。2005年2月25日,拱北宾馆(甲方)与曲平远(乙方)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继续租赁甲方主楼原商场(食街)用��经营内蒙火锅,总面积共760平方米;租赁期由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共计3年;租金自2005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22800元,此项租金不包其它费用;每月发生水电费及其他费用须在次月5日前全部给付,每月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计算,由双方共同抄表确认,抄表日期为每月底,并根据使用量收费。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后勤部三楼及财务部地下仓库作员工宿舍和仓库使用,面积分别为110平方米和60平方米;租赁期为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每月租金为1300元;每月租金以及上月电费须在每月5日前给付甲方。自2005年10月31日始至2010年6月15日,拱北宾馆每月向小肥羊火锅店发出《租金催收通知》,2005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14日,《租金催收通知》均有人签收,2009年11月10日后则无人签收。2010年6月15日《租金催收通知》写明:小肥羊火���店至2010年6月15日止,尚欠拱北宾馆承包、租费共623028.10元,请于6月25日前全部缴清。拱北宾馆清算组确认曲平远在2005年7月前没有欠交任何费用。拱北宾馆主张2005年8月至2010年12月曲平远应支付租金1566500元,水电费697307元、电话费与清洁费30907.30元,共计2294714.30元,其中2010年1-4月水电费总数为13461.80元。2005年8月至2010年3月12日,小肥羊火锅店已经向拱北宾馆清算组交纳租金883896.50元、预购电费601000元。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珠海市小小羊餐饮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是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2300号一楼,曲平远是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3日珠海市拱北小小羊火锅店经核准成立,企业类型是个体户,住所地是珠海市拱北水湾南路21号,曲平远是个体户经营者。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北分局保存的珠海市拱北小小羊火锅店个体工商户档案��载:核发《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上由曲平远签字领取营业执照;《珠海市拱北小小羊火锅店设立登记申请书》上负责人签字写明曲平远;《经营单位名称核定表》写明投资人是曲平远;负责人身份证复印留用是曲平远身份证。又查明,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曲平远每月先预付电费,由拱北宾馆清算组向曲平远开具预购电费收据,水电费最终收取由拱北宾馆清算组与曲平远双方抄表核实确认,根据每月实际使用量予以收取。2009年10月26日,拱北宾馆清算组与珠海市拱北小小羊火锅店向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拱北所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核查小小羊火锅店电表及互感器用电的准确程度。2009年10月29日,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拱北所向拱北宾馆清算组确认上述问题:表一换表后电流互感器200/5,穿线2圈是100/5,即20倍,表二电流互感器200/5,穿线1圈,即40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5年2月25日,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与曲平远签订的《拱北宾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恪守。《租赁合同》自2008年2月29日期满后,火锅店继续租赁房屋经营,拱北宾馆清算组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此期间拱北宾馆清算组陆续收取部分房租、水电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此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中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宾馆清算组作为原告向曲平远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中双方的陈述意见,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2005年2月25日《租赁合同》期满后,曲平远是否是珠海市拱北小小羊火锅店经营主体。2005年2月25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08年2月29日届满,曲平远��称租赁期限届满后,其没有再经营火锅店,由案外人贺宝云继续经营。一审认为,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但火锅店继续经营、火锅店名称由小肥羊变更为小小羊火锅的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根据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北分局珠海市拱北小小羊火锅店个体工商户档案记载显示:领取营业执照是曲平远签字、负责人签字写明曲平远、投资人是曲平远、负责人身份证复印留用是曲平远身份证,由此一审认定个体户珠海市拱北小小羊火锅店业主为曲平远。曲平远辩称工商部门所留用身份证复印件系他人盗用,签名系他人冒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辩解应不予支持。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但双方并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火锅店继续在原租赁场所继续经营,火锅店名称也由小肥羊变更为小小羊火锅店,而珠海市拱北小小羊火锅店是由曲平远在2009年2月3日申请登记成立,由此一审认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火锅店经营业主仍为曲平远,曲平远是本案适格被告。曲平远辩称实际经营主体是案外人贺宝云,但未能提交其与贺宝云关于火锅店的转让证据,对其辩解一审不予采信。2.曲平远在2010年5月1日撤场后是否占用场地,是否需要继续缴纳2010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原2005年2月25日《租赁合同》期满后,曲平远继续经营,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拱北宾馆清算组在诉状中主张火锅店在2010年5月1日停止经营撤场,负责火锅店营业的案外人贺宝云出庭作证亦认可在2010年4月20日之前经营,后来因为停电导致无法经营,一审认定双方租赁关系在2010年5月1日终止。本案一审庭审中拱北宾馆清算组称曲平远虽然撤场但是并未搬走相关设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火锅店继续占用租赁场地,因此对该部分诉请应不予支持。根据2005年2月25日《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标准,曲平远应向拱北宾馆清算组支付2010年5月1日撤场前租金。3.关于房屋租金、水电费、电话费、清洁费计算。(1)关于房屋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曲平远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其应该继续支付房屋租金。拱北宾馆清算组主张按照2005年2月25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理据充分,应予确认。曲平远辩称《租赁合同》中的后勤部三楼及财务部地下仓库被损坏,无法使用,自2005年8月开始不应支付每月1300元租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因此每月租金标准为22800+1300=24100元。租赁期限为2005年8月至2010年4月30日,共计57个月,曲平远应交租金1373700元;(2)关于水电费:根据2005年2月25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先由曲平远预先���买电费,拱北宾馆清算组向其开具预购电收据,每月水电费最终确定应该由双方共同抄表核实。拱北宾馆清算组无法提交证明双方核实水电费的单据,仅提供其单方计算的水电费数额以及《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虽然有部分火锅店内员工予以签收,并不能以此证明曲平远对拱北宾馆清算组主张每月水电费数额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拱北营业所提供的函件显示由于小小羊火锅店更换电表原因,导致电流互感器倍数发生变化,因此拱北宾馆清算组据此计算的用电量可能不准确,拱北宾馆清算组主张水电费证据不足,一审对其主张水电费总额不予确认。考虑火锅店营业中必然产生水电费,曲平远在一审庭审中对调整电表后拱北宾馆清算组所计算的2010年1-4月水电费予以确认,一审认为按照拱北宾馆清算组计算2010年1-4月水电费平均数确认每月水电费较为妥当。2010年1-4月平均数为13461.80÷4=3365.45元,租赁期限为2005年8月至2010年4月30日,共计57个月,曲平远应交水电费3365.45×57=191830.65元;(3)关于电话费、清洁费:火锅店正常经营必然发生电话费和清洁费,拱北宾馆清算组主张每月电话费、清洁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确认。租赁期限为2005年8月至2010年4月30日,共计57个月,曲平远应付电话费、清洁费30907.30元。曲平远自2005年8月至2010年4月30日,应该支付租金、水电费、电话费、清洁费共计1596437.95元,其已经交纳租金883896.50元、预购电费601000元,共计1484896.50元。因此,曲平远尚欠拱北宾馆清算组房租、水电费、电话费、清洁费1596437.95-1484896.50=111541.45元,对此一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2010)珠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曲平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拱北宾馆清算组支付拖欠房屋租金、水电费、电话费、清洁费共计人民币111541.45元;(二)驳回拱北宾馆清算组其他诉讼请求。拱北宾馆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关于水电费,一审法院以2010年1-4月平均数3365.45元为基数共计57个月,认为曲平远应交水电费191830.65元,这是完全不正确的,2010年1-4月是曲平远营业萧条期,正因为生意景况不佳,所以其才撤场停业。而在2005年8月开始到2008年底一直是生意兴隆时期,每月电费基本上在15000-19000元之间。曲平远有义务对每月的电费进行核实,拱北宾馆清算组也每月通知了曲平远应付水电费等租金,曲平远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从2005年8月开始到2010年4月,曲平远共应付水电费697307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191830.65元,还应支付水电费505476.35元。综上,请求:1.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判令曲平远再支付水电费505476.35元。2.判令曲平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曲远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就双方水电费部分事实认定及计算标准确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拱北宾馆清算组的上诉理由根本无法成立。第一,拱北宾馆清算组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曲平远因为生意景况不佳而导致撤场停业。相反,拱北宾馆清算组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再主张曲平远在2010年5月之前,一直处于正常营业状态。第二,曲平远多次要求与拱北宾馆清算组核对双方的财务,但拱北宾馆清算组成员相互推诿,一直未与曲平远进行任何的财务核算。曲平远不仅未认可拱北宾馆清算组的所谓水电费数额,并且通过要求供电部门进行核查验证的方式确认其提供的电表明显有误。第三,拱北宾馆清算组凭单方计算的水电费数额显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水电费的依据,况且,曲平远已提供证据证明拱北宾馆清算组多年来一直存在严重的多收电费现象。(二)一审法院在计算曲平远已付款项中遗漏了二份租赁合同所明确的保证金合计52600元及拱北宾馆清算组自认的曲平远已付款余额42189.7元,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拱北宾馆清算组的上诉,并对一审计算结果予以更正。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拱北宾馆清算组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2003-2005年小肥羊火锅店用电量的抄表原始记录,该记录显示小肥羊火锅店的电表是按40倍的变比计算用电量,小肥羊火锅店均予以签名确认。2005年,小肥羊火锅店自行更换���其中一块电表,但经拱北宾馆清算组确认,其仍旧是按照40倍的变比计算小肥羊火锅店的用电量。2009年10月29日,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拱北所经现场检查确认:表(一)换表前表号:10701241,型号:bt862-4,行码:8724;换表后表号:2005-07134659,型号:bt862-4,行码,7525;表(二)表号:040772,型号:bt862-4,行码:5030。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设备状况表示确认。《拱北宾馆租赁合同》约定,每月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计算收费。1.曲平远电费线路损耗为5%,加在每月实际使用量计算电费;2.按实际用水量按国家缴付用水排污费;3.曲平远每月使用中央空调费用按总机用电量5%支付给拱北宾馆。双方当事人对水费的计算无异议。本院二审认为,拱北宾馆清算组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上诉状更正申请书》,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判令曲平远再支付水电费505476.35元,而非原上诉状表述的392610.65元。经查,拱北宾馆清算组在一审时主张从2005年8月开始到2010年4月,曲平远共应付水电费697307元,而其在原上诉状中主张的水电费金额是584441.30元,拱北宾馆清算组现申请更正水电费金额总数为697307元,与一审一致,扣除一审认定的水电费191830.65元,拱北宾馆清算组二审请求判令曲平远再支付水电费505476.35元(697307元-191830.65元),该请求没有超出拱北宾馆清算组一审的诉请,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范畴,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水电费的计算问题。经审查,根据2005年2月25日两份《租赁合同》的约定,曲平远每月发生的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计算,由双方共同抄表确认,抄表的日期为每月底,并根据使用量计算收费。据本案证据显示,曲平远自2001年起就与拱北宾馆签订了租赁合同,涉案合同是续签合同。从拱北宾馆清算组提供���曲平远经营的小肥羊火锅店2005年7月前的用电量的原始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曾经共同抄表并予核实,小肥羊火锅店的电表是按40倍的变比计算用电量,小肥羊火锅店均予以签名确认。本案也没有证据反映小肥羊火锅对当时用电量的计算提出任何异议。2005年,小肥羊火锅店自行更换了其中一块电表,但经拱北宾馆清算组确认,其仍旧是按照40倍的变比计算小肥羊火锅店的用电量,且换表前后的用电量并未发生异常情况,即出现过高或过低的情形,小肥羊火锅店对拱北宾馆清算组发出的《租金催收通知》均予以签收,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09年10月26日,经小小羊火锅店(小肥羊火锅店更名而来)申请,其与拱北宾馆清算组共同向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拱北所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核查小小羊火锅店电表及互感器用电的准确程度。核查结果:表一换表后��流互感器200/5,穿线2圈是100/5,即20倍,表二电流互感器200/5,穿线1圈,即40倍。由于双方约定每月水电费按实际使用量计算,故从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4月,双方均认可两块电表分别按20倍和40倍来计算用电量。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曲平远在2009年10月,即申请供电局核查之前就电表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属其没有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电表一的互感器从何时起由以前的40倍变更为现在的20倍,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2009年11月后至小小羊火锅店撤场的电费金额予以认定,而拱北宾馆清算组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的2005年8月至2010年4月的水电费697307元,由于曲平远未能对拱北宾馆清算组的主张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本院对拱北宾馆清算组关于水电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以2010年1-4月的电费平均数来认定本案讼争的电费数额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拱北宾馆清算组只就水电费的数额提出上诉,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租金金额予以确认,故曲平远应向拱北宾馆清算组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电话费、清洁费共计人民币617017.8元(租金1373700元+水电费191830.65元+505476.35元+电话费、清洁费30907.30元-曲平远已交纳的租金883896.50元-预购电费601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拱北宾馆清算组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曲平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拱北宾馆清算组支付拖欠房屋租金、水电费、电话费、清洁费共计人民币617017.8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8916.56元,由拱北宾馆清算组负担8674.97元,曲平远负担20241.59元。拱北宾馆清算组预交二审受理费11958.28元,由本院向其退还3283.31元。2012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2)59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7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证据,曲平远每月发生的电费由拱北宾馆工程部的人员抄表,再由曲平远缴纳费用,房屋租金、电费及其他费用在长期租赁过程中混同缴纳。在2009年10月26日供电所对电表及互感器准确程度核查前,小肥羊火锅店的电表一直按照40倍的变比计算用电量。而核查结果显示:表一换表后电流互感器200/5,穿线2圈是100/5,即20倍,表二电流互感器200/5,穿线1圈,即40倍。由此可以认定,电表一换表后的变比即为20倍,拱北宾馆清算组一直按照40倍的变比计算表一的用电量显然错误,应当按照20倍的变比计算。二审法院认为曲平远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在核查之前对电费的计算提出过异议,属于没有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曲平远本人及小肥羊火锅店店员并非专业电工人员,应当以常人的标准要求其仅对电表抄录的数字是否属实进行核对,而不能苛求一个普通人每月对电表流量去核实查询,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曲平远对用电总量的认可签收即认定曲平远对电表变比的确认,缺乏证据证明。曲平远在2009年10月申请供电局进行核查,即表明其对电费数额存有疑问。本案查明:关于水电费的问题,由曲平远预先购买电费,拱北宾馆清算组向其开具预购电收据,每月水电费最终确定应该由双方当事人核实。由于火锅店的租金、水电费采取预交、混同交纳的形式,小肥羊火锅店对拱北宾馆清算组发出的《租金催收通知》予以签收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地排除其日后对电费的计算依据提出异议的权利,而申请供电局核查也就是其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的表现。在其提出异议后,经供电部门核查,证实对于电表一按照40倍的变比计算用电量不当,故拱北宾馆清算组计算的电费数额显然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曲平远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拱北宾��清算组答辩认为,从2001年8月曲平远承租开始,曲平远对餐厅进行了装修,并同时在柜台内装了两个新的电表,双方对此新电表进行了初始确认,核实两个电表均以40倍变比计算用电量,两个电表完全一样。曲平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关于小小羊餐厅用电问题经过》证实:在2005年12月小小羊餐厅在没有知会我方有关人员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其中的1号电表,我方无任何人员参加更换电表的工作。换表之后曲平远也从未提出过更换电表计量不同的问题,故我方仍按往常以40倍变比计量此新表的用电量。曲平远在一审中提交的2009年10月29日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拱北营业所的说明,表明在核查时1号电表的穿线数由1圈变为了2圈,倍比由40倍变为了20倍,我方在此之后也是以20倍的变比进行计量。因为电表是安装在曲平远的柜台内,这也证明曲平远私自更改电表的事实,并不能表明原来以40倍变比计量错误,供电所的说明只是对当时现场设备状况检查做出说明。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曲平远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拱北宾馆工程部出具《关于小小羊餐厅用电问题经过》,由拱北宾馆工程部经理谢国强签名确认。在该用电经过说明中,拱北宾馆工程部称:“……自2001年起小小羊接手承租经营该餐厅时,是小小羊承租负责人自己找装修公司重新装修餐厅并重新铺设电路及配电设备包括2个电记器(简称电表)。……但在2005年12月小小羊餐厅在没有知会我部有关人员的情况下,自己更换了其中一个电表,经调查我部无任何人员参加更换电表工作……”曲平远与拱北宾馆清算组在一审期间均���该用电经过说明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另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小小羊餐厅的电表是安装在曲平远的餐厅内部的。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与双方当事人的再审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05年8月至2009年10月间珠海市拱北小小羊火锅店的电费应如何计算。经审查,拱北宾馆工程部出具的《关于小小羊餐厅用电问题经过》在一审时被曲平远与拱北宾馆清算组同时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该用电经过说明的真实性均应表示认可。且该用电经过说明形成于2009年11月9日,当时本案诉讼尚未发生,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用电经过说明中反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用电经过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用电经过说明所反映的事实,本案中有争议的电表一是由曲平远于2001年自行购买并安装的,安装完毕后曲平���及其工作人员与拱北宾馆工程部的抄表人员共同确认了电表互感器40倍的变比。2005年12月,曲平远自行更换了该电表,拱北宾馆工程部无任何人员参与更换电表工作。更换该电表后,曲平远也并未就电表计量问题提出异议。直到近4年后的2009年10月,曲平远才就该电表的计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不管是2001年曲平远承租涉案餐厅时还是2005年12月曲平远更换电表时,涉案的争议电表均是由曲平远自行购买并安装的,互感器40倍的变比也是曲平远与拱北宾馆共同确认的。在此情形下,曲平远对于互感器正确的变比倍数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知晓。且该电表是安装在曲平远的营业场所内,亦排除了拱北宾馆擅自更改互感器变比倍数的可能。但直至2009年10月前,曲平远均未就互感器的变比倍数问题提出过异议。故二审判决根据2005年8月至2009年10月双方共同抄表确认的使用量计算电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根据2009年10月珠海供电局核查的结果可以认定拱北宾馆清算组一直按照40倍的变比计算表一的用电量显然错误,应当按照20倍的变比计算,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季明审 判 员 郑丽容代理审判员 肖 薇二(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