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宗守诉被告何宗展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守,何宗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何宗守委托代理人何小木被告何宗展委托代理人冯良松委托代理人何先兴原告何宗守诉被告何宗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旺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楼庆春、人民陪审员何国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叶琦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何宗守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木,被告何宗展的委托代理人何先兴、冯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守诉称:2013年2月22日10时左右,原告应邀参与清理水渠,在其厨房屋背水渠边,在清理水渠前,原告只是建议把窄的位置扩宽,被告在附近听到后即拿木棍走过来击打原告右肩膀致使原告右肩剧烈疼痛,右手无法正常活动。23日原告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结果为:右肩上方皮下轻度淤血,大小4×3cm,局部中度压缩,活动功能障碍。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右手事后半个月未能完全恢复,期间需家属护理。被告事后并未向原告道歉,亦未同意原告的相关赔偿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家属护理原告误工费776.3元、交通费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何宗忠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先动手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二、派出所报警回执、收案回执、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侵权。证据三、医疗费单据3张,证实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194元。证据四、诊断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被打受伤的事实。证据五、贵港市平天山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何小木的月工资为1535元,2013年2月23日至3月5日,何小木请假11天回家照料原告。证据六,车票4张,证实何小木乘车回家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何宗展答辩称:1、被告打中原告肩膀是出于自卫而不是故意侵权。2013年2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清理水渠时未经被告同意,将被告责任田挖作引水渠,致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用锄头打向被告,被告出于自卫,用竹棍抵档原告的锄头,竹棍顺着锄头柄打中原告的肩膀。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家属照料费、原告误工损失无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只是皮下轻度红肿,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行动,不需要家属护理照料,因此原告请求家属照料费和误工费无理;原告在事情发生后的第二天才就医,不能确定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属医治因被告用竹棍击中肩膀所致的伤。3、被告屋后大路是在其责任田田基加宽的情况下筑成的,使用权是被告的,原告称被告扩宽一侧渠埂作行走路面,致水渠堵塞,引水困难,与事实不符。4、被告并未致原告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何世乡、何宗步的证言,证实何宗守先打了何宗展;证据二、何世庚、何剑林、何世乡的证言,证实被告在生产、生活中取得水渠使用权的事实。证据三、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也有诚意赔偿,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证实原告不认可该调解协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人称何宗展打中何宗守的左肩是事实,但对其他事实的陈述并不明确清楚,应不予认定;证据四没有原件相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其中两张定额发票手写注明始发地和到达地而且未注明日期、未加盖乘车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另外其中一张发票(太平到平南段)时间是2013年3月5日,离案发时间2013年2月22日相隔半个月,认为有重大瑕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何宗忠的证言只确定被告何宗展用棍子打伤了原告左肩,与双方认可的派出所调查确定何宗展打到何宗守的右肩不符,证人对是否是何宗展先动手殴打并不确定,故对证人何宗忠的证言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其中两张定额发票手写注明出发地和到达地、未注明日期,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另两张客运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对于证据一,证人不出庭作证,证言不具真实性;对证据二,对责任田是何宗展的没有异议,但水渠是共用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2日10时左右,原告何宗守在清理水渠过程中与被告何宗展发生争执,之后发展为肢体冲突,被告何宗展用木棍击打原告致原告右肩受伤。原告因受伤于23日到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93.93元。就双方打架一事,原告何宗守向昭平县仙回乡派出所报案,昭平县仙回乡派出所于2013年3月1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儿子何小木是贵港市平天山林场职工,月工资1535元,因原告受伤,于2013年2月23日至3月5日请假回家。至今被告何宗展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何宗守与被告何宗展因水渠之事发生争执,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以和谐的方式解决矛盾,但双方从争执最终发展为肢体冲突,被告何宗展用木棍致原告右肩受伤,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193.9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194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年岁已高,虽所受伤较轻,但对其身体产生一定影响,原告提出适当补充营养合理,以200元为宜。原告并未提供原告受伤需护理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家属护理原告的误工费776.3元、交通费110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依照《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所受伤较轻审 判 长 李旺道审 判 员 楼庆春人民陪审员 何国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