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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第1640号原告陈××,男,1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源县人,现住邯郸市广府××工地。被告刘××,女,1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石家庄市××。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1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有一女,现已成年。夫妻俩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已分居两年多。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公民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判二人离婚。被告刘××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8月3日生有一女,取名陈××。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应更加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互相包容,相互磨合,仍有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河审判员  许 瑜审判员  王二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