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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士华与绍兴县鼎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华,绍兴县鼎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士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绍兴县鼎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玉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钱灿、平信富。原告张士华与被告绍兴县鼎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华之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鼎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玉平,被告华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平信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8月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华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骑行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育贤路与越东路以西30米地方时,与胡玉平驾驶的被告鼎高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鼎高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92.2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鼎高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出事故时胡玉平是为被告鼎高公司工作,已垫付1000多元的医疗费,发票已给了原告,请求法院酌情审判。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医院留观期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子宫肌瘤的费用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误工时间适当予以核减,因为原告主要是脑震荡的伤,且原告应提供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和证明;修理费只认定420元;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用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鼎高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胡玉平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7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020元、护理费3340元、交通费411元、施救停车费21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20282.22元。其中被告鼎高公司已支付1129.7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电子病历14页、医疗费发票19张、维修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得的鉴定意见书2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胡玉平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鼎高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被告华泰公司虽认为鉴定结论过长,但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按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了鉴定时产生费用的票据,故结合这部分证据及被告自认予以核定;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华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鼎高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士华事故损失20282.22元,扣被告绍兴县鼎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29.7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张士华19152.48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绍兴县鼎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129.74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何张士华负担28元,被告绍兴县鼎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