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宪兵与郑荣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宪兵,郑荣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方宪兵。被告:郑荣良。委托代理人:郑秀芝。原告方宪兵与被告郑荣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宪兵、被告郑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宪兵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在原告屋前2米处地方养羊,该地方位于村子的中心地带。被告有羊群上百头,严重影响四邻的生活质量,尤以原告为甚。详情如下:1、声音污染:每天凌晨不到5点钟羊群开始叫唤,不得安宁;2、环境污染:羊群没有完好的卫生设施且离四邻饮用水不超过15米,使周围环境和地下井水被严重污染;3、散发的臭气使四邻窗户与门都无法打开。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彻底扰乱,精神损害显而易见,被告理应停止并消除危害,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搬走养羊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荣良答辩称,其养的羊不多,不会产生多少噪音;村里喝的都是自来水,不影响水源的问题;原告自己的化粪池挖在水井边上,其行为污染更严重;羊的排泄物都能及时运到外面,不会污染环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宪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4张,证明被告养羊对原告及周边的环境造成很大影响的事实;2、四邻联名书1份,证明被告养羊对周边邻居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该问题经村委、乡政府调解都未达成和解结果的事实。被告郑荣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荣良对原告方宪兵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羊的排泄物被告方均已及时清理;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人的签名都是伪造的,其中“郑谁真”的签名有问题,名字都写错了,郑谁真的本名是郑瑞真。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实地勘察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法庭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实地勘察,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郑荣良利用其在姜家山乡姜兴村的老屋繁养羊群,现有羊只60余头。该老屋坐南朝北,原告方宪兵的住宅位于该屋正南。老屋总体呈“(↑北→东)”状,四壁均开窗,内部结构现为一大一小两间,相交处开一门连通,大间朝北开一正大门,左右两窗。东墙及小间西墙各开一小门,东墙小门常闭,小间西墙小门现为羊群出入口,小间南墙中间一上一下开两窗,与原告正大门相对,间距仅约2.5米。一般,羊群自东往西从原告门口经过,再由西小门进入。羊屋内部搭建圈床,似傣族竹楼,下空,平日羊群排便漏积其下,屎尿混杂,遍布羊屋,较厚一层,其臭难闻。屋外,羊群入口处地上遍布较多的粪便,整体而言,屋外气味一般,但因羊屋南墙两窗正对原告大门,气味与羊群叫声对原告生活影响较大。原告认为,被告在该老屋养羊,对其生活造成影响,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不动产权利行使中,具有合理利用和必要范围内提供便利的容忍义务。本案中,被告郑荣良利用自家老屋从事羊群养殖,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的经济来源,其对周边邻居造成一定的生活及环境上的影响,其中尤以原告方宪兵为甚。虽原告在合理的范围内有一定的容让义务,但是,同理,被告养羊行为也应有所限制,其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应有所限度。从实地勘察情况来看,被告羊群对原告的主要影响为气味和叫声,气味主要源于羊屋内粪便的堆积,叫声主要源于羊群在羊屋内时的鸣叫,而此二者对原告造成影响,盖因羊屋与原告住宅相距较近,尤其羊屋南墙两窗影响最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羊屋全部搬离,有碍“有利生产”之原则;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则有碍“方便生活”之原则。故而,为达到既有利生产,又方便生活的公平合理的效果,本院认为,对被告羊屋圈养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较为合理和公平,即被告羊屋靠近原告住宅一方的羊屋小间不得圈羊,南墙的两窗予以彻底封闭。考虑到现在被告的羊只较多,短时间内难以出卖或者转移,故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具体时间本院酌定为3个月。另外,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该老屋养羊时近两年,羊群的粪便和叫声虽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并不致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姜兴村67号原告方宪兵住宅前养羊老屋南墙上的两扇窗户予以彻底封闭,并不得在该羊屋南面小间圈羊;二、驳回原告方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郑荣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