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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倪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原任郓城县水堡乡卫生院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至2012年5月,被告人倪某在担任郓城县水堡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水堡乡卫生院购买医疗仪器过程中,非法收受医疗仪器销售人员刘某所送现金2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及东芝牌液晶电视一台(价值5000元),并在仪器采购、仪器款结算等方面为刘某谋取利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水堡乡卫生院记账凭证、买卖合同复印件、郓城县卫生局聘任通知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何某、薛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倪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对倪某进行社会调查,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交所得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押的赃款20000元、东芝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予以没收,由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