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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董某,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张守信,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举行典礼同居生活。由于我二人订婚时间短,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后于2010年生一女孩王某乙,我认为被告婚后好逸恶劳,有了孩子会有好转,不料被告不思悔改,不愿干活,不愿出门务工,每次出门都从我娘家借路费,每次打工挣得钱都交给他父母,不给我一元钱,我的日常生活及女儿花费都靠我去娘家借,被告对我还百般刁难,我在张寨打工,晚回来一会,他便对我种种怀疑,我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也这么大了,离婚对孩子也有不利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相识,同年11月订婚,订婚后二人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2月因原告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二人系因生气分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庭前前往原告处,捅了原告母亲一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同样没有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同居,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其婚前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目前其婚姻关系持续已近4年,且生育有子女,而分居仅仅数月,其婚姻状况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二人因生气分居、诉讼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之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志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