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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崔埝强与蔡万学、黄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埝强,蔡万学,黄空,张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8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埝强。委托代理人王建、张伯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万学。委托代理人蔡磊,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绍荣。上诉人崔埝强与被上诉人蔡万学、黄空、张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埝强一审诉称:2012年9月6日,黄空、张绍荣、蔡万学共同向崔埝强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和出具了借据一份;崔埝强于2012年9月6日交付8万元,2012年9月8日交付7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崔埝强多次催要,债务人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黄空、张绍荣、蔡万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万学一审辩称:借款时黄空只交付了8万元,同时出具了7万元欠条。蔡万学没有收到剩余的7万元,不清楚崔埝强与黄空是如何交易的,所以蔡万学只承担8万元的保证责任。黄空一审辩称:借条及共同借款合同属实,但是黄空不认识崔埝强。钱是黄空借的,借款是分三次交付的,同意偿还15万元借款及不违反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张绍荣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崔埝强与黄空、张绍荣、蔡万学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空、张绍荣、蔡万学共同向崔埝强借款15万元。当日,崔埝强通过案外人林树华向黄空、张绍荣、蔡万学交付现金8万元,黄空、张绍荣、蔡万学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因尚有7万元借款尚未交付,林树华当日向黄空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后该欠条一直存放在蔡万学处。2012年9月8日,林树华将7万元交付给黄空,黄空向林树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黄空、张绍荣、蔡万学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而成讼。一审另查明:在本案的共同借款中,案外人林树华是崔埝强的介绍人,崔埝强是通过林树华交付现金及相应字据,崔埝强对林树华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黄空、张绍荣、蔡万学与崔埝强签订共同借款合同,约定黄空、张绍荣、蔡万学向崔埝强借款150000元,同时对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该共同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崔埝强仅将8万元交付给黄空、张绍荣、蔡万学,剩余的7万元是崔埝强通过林树华交付给了黄空的。对剩余的7万元是否交付及何时交付,蔡万学并不知情,崔埝强及黄空也未在交付前征得蔡万学的同意。故对2012年9月6日的8万元借款,黄空、张绍荣、蔡万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对剩余的7万元,应由黄空承担还款责任,张绍荣、蔡万学不承担责任。张绍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空、张绍荣、蔡万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埝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黄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埝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崔埝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黄空负担(崔埝强已交纳,黄空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判决后,崔埝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9月6日,崔埝强与黄空、张绍荣、蔡万学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80000元,又于2012年9月8日向黄空交付了70000元,崔埝强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崔埝强应该向黄空、张绍荣、蔡万学共同交付借款才算履行合同义务,故黄空、张绍荣、蔡万学应该对后来的70000元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崔埝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蔡万学辩称:黄空、张绍荣、蔡万学向崔埝强共同借款150000元,崔埝强只给付80000元,剩余70000元未履行给付义务。至于崔埝强后来给付黄空的70000元是其与黄空之间的借贷行为,与蔡万学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黄空辩称:70000元的借款与蔡万学无关,钱是黄空借的,蔡万学是提供担保。所有资金都是通过林树华交付的,林树华是借款的中间介绍人。2012年9月6日,因林树华还没有筹齐钱,只给了80000元,后来还有70000元现金没凑齐。林树华就出具了70000元欠条,过了几日,林树华将剩下的70000元交给黄空,但当时扣掉了5000元利息,只给6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绍荣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黄空于借款发生前找到林树华请其帮忙联系借款,双方就借款事宜初步协商一致后,黄空遂找来蔡万学、张绍荣要求二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三人共同到林树华办公处,林树华又提出要求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黄空、蔡万学、张绍荣表示同意,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黄空、蔡万学、张绍荣向林树华出具一张给崔埝强的150000元借条,林树华向黄空交付80000元。因尚有70000元未交付,林树华遂向黄空出具70000元欠据。2012年9月8日,黄空收到林树华交付的70000元借款,并向其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林树华转交崔埝强现金70000元,用于归还2012年9月6日林树华的70000元欠条(原欠条未抽,声明作废)”。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林树华于2012年9月8日交付给黄空的资金数额是多少;2、若林树华于2012年9月8日交付给黄空的资金数额是70000元,该款是否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双方间的实际用款人为黄空,借款事宜均由黄空与林树华协商联系,2012年9月6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林树华当日仅交付黄空80000元,尚余70000元没有交付,蔡万学及张绍荣对此均是明知。林树华在交付80000元现金后出具70000元欠条,表明尚有70000元未付,待筹齐余款后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蔡万学及张绍荣当日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交付借款资金的方式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林树华于三日内便将余款70000元交付给黄空应属于对双方间的借款合同的继续履行,蔡万学及张绍荣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黄空辩称2012年9月8日收条上载明的70000元,其实际只收到6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以收条上载明的数额为准。综上,上诉人崔埝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蔡万学、黄空、张绍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埝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合计5298元,由蔡万学、黄空、张绍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迎娣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