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亚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13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37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亚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义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康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蕾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亚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高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56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亚高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亚高公司称:一、仲裁案严重不公,仲裁员存有如下枉法裁判行为:1、违法裁决亚高公司承担可视对讲系统更换新设备的费用高达434,830元。本案中,没有可靠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可视对讲系统必须全部更换,也没有可靠证据证明深圳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庭公司)已经更换了该设备,但是仲裁委员会却违法裁决。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涉案产品故障的原因,真实的原因是在通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后,皇庭公司为了售楼的需要将国家批复的小户型并且通过验收合格的房产和相关设备,违法改建为大户型豪宅,破坏了包括亚高公司提供的可视对讲设备等原有验收的全部物品,致使在后续的运营中出现了一些质量问题,因此真正的质量原因是皇庭公司造成的。涉案工程的可视对讲系统系由皇庭公司指定采购,皇庭公司理应对其承担法律责任。该可视对讲系统在正常运行了将近两年出现了瑕疵,因维护问题双方出现了争议。但是该设备并非全部出现了问题,需要维修的只是少部分,并不要全部更换。更换费用更不可能高达434,830元,无论是维护范围和费用,均严重超出了必要和合理的范围,仲裁委员会对建筑工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提出也不进行质量鉴定也没有过硬证据就判定不合格,显然属于枉法裁决。2、违法裁决亚高公司承担远程读卡系统更换新设备的费用66,619.20元。涉案工程的远程读卡系统均由皇庭公司指定采购,交付质量完全合格,交付后运行良好,偶尔存有瑕疵经修复即可解决,完全没有必要更换,皇庭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设备质量不合格,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必须更换该设备,皇庭还要亚高公司承担更换设备的费用。3、仲裁委员会违法不裁决皇庭公司向亚高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亚高公司与皇庭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皇庭公司应承担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仲裁委员会认定皇庭公司应付亚高公司款项(共计324,218元),皇庭公司违约的事实已经构成并被仲裁委员会认定,但是仲裁委员会却完全不顾双方已经约定违约金的事实,在皇庭公司也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前提下,全部不支持违约金。4、仲裁委员会对还没有产生的费用要亚高公司承担。既然皇庭公司提出存有质量问题,就要依法鉴定后才能定案。其次,对皇庭公司自己都还没有支付给出去的费用不可能要亚高公司来承担。本案中皇庭公司的25,072.46元质保款,在皇庭公司还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也就是该费用也不一定会支付),还处于不确定支付状态下,其债权都没有确定,仲裁委员会却以一句避免诉累违法支持了其主张,违法裁决要亚高公司承担皇庭公司自己都没有支付的费用。同等情况下,皇庭公司应支付给亚高公司的质保款共计人民币19,071.60元(该费用已经到期应当支付或冲抵)却不判令皇庭公司支付。5、仲裁委员会违法不裁决皇庭公司支付拖欠两年之久的质保金人民币133,010.36元。经过亚高公司的多次争取,对皇庭公司拖欠的133,010.36元质保金,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支付给亚高公司,但是该委却认可皇庭公司可以留置,以便用来冲抵更改设备的费用而不用另行支付给亚高公司。该委在仲裁最后裁决时却还是故意遗忘了该费用的存在。6、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仲裁裁决书错漏百出。该份仲裁裁决书错误漏洞百出,出现了诸如数字前后不一致,计算错误、利息计算错误等诸多严重问题,完全没有任何严肃性,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二、本案中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理应撤销。1、仲裁委员会为配合皇庭公司,刻意拖延仲裁时间达14个月之久。亚高公司在2012年5月11日提出仲裁后,皇庭公司才同案外人签订了系列合同(无从知道皇庭公司委托他人施工是真还是假),并且该证据一直到2013年5、6月份才基本准备好。仲裁委员会为配合皇庭公司能将前述证据交给仲裁庭,也一直拖延审理,严重违反仲裁程序,其直到2013年7月18日才将仲裁裁决书邮寄给亚高公司。该案的仲裁时间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2、本案审理过程中,肖某仲裁员因同本案皇庭公司代理人朱虹系前同事,其属于应当回避的对象,仲裁委员会明知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且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成员,还指定肖某担任本案的仲裁员,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委员会在庭审中不明原因的改换了王某仲裁员,没有告知更换的原因,完全剥夺了亚高公司的知情权。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皇庭港湾花园可视对讲设备供货及安装更新工程合同》、《皇庭港湾花园智能化增加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是在提起仲裁之后对方为了配合庭审做的证据。本案审查期间亚高公司提交了:1、对捷顺产品及捷顺维修服务评价,证明亚高公司按皇庭公司要求采购的远程读卡系统和智能系统,及时进行了维护,不应当更换。2、仲裁庭组成通知书,证明仲裁委指定的仲裁员是王某,而非陈某,对更换王某仲裁员,仲裁委没有说明原因。3、仲裁员肖某律师的简历和工作动态,证明肖某在2002年至2012年2月在广东x律师事务所担任领导职务,与皇庭公司代理人是同事和上下级领导关系。皇庭公司认为:证据1与案件事实无关,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4证明案件审理期间肖某与皇庭公司代理人不在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存在回避情形。皇庭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庭对于工程质量的认定及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客观公正的。二、对于双方的违约责任,仲裁庭作出了更有利于亚高公司的裁决。三对于裁决书中漏裁的事项仲裁庭进行了补正,仲裁庭的做法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于与亚高公司的工程款中的质保金在裁决中有分析认定,后仲裁庭在裁决的内容中遗漏了此项,现在仲裁庭已作出了补正裁决书并送达。四、仲裁庭的审理期限符合《仲裁规则》第61条的规定。五、仲裁庭的组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仲裁员肖某几年前在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仲裁时已不在该所,在本案审理期间肖某与皇庭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同事过,不存在回避的情形。皇庭公司提交了:1、(2013)深仲裁字第564-1号补正裁决书,证明仲裁庭对漏裁的质保金作出了补正裁决。2、仲裁庭关于变更程序以及选定仲裁员的通知。亚高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未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查明: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当事人签订的《皇庭港湾花园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了亚高公司就上述合同纠纷所提出的仲裁申请。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2)第642号。2012年6月4日,仲裁委员会又受理了皇庭公司就该合同纠纷所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审理程序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原为简易程序,独任仲裁员为王某,因亚高公司增加了仲裁请求,仲裁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选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亚高公司选定孙某为仲裁员,皇庭公司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肖寒梅为仲裁员。同时,双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指定陈学明为首席仲裁员。2012年8月20日由仲裁员孙某、肖某和首席仲裁员陈某组成仲裁庭。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审理期限延至裁决作出之日。亚高公司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裁决皇庭公司向亚高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6,167.95元及暂定利息1,000元和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33,010.36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4月28日);二、裁决皇庭公司向亚高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24,218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4月28日);三、裁决皇庭公司承担亚高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四、裁决皇庭公司向亚高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4,000元;五、仲裁费由皇庭公司承担。皇庭公司提出以下反请求:一、裁决亚高公司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1,449.29元(包括:1.更换可视对讲系统造价人民币434,830元;2.更换远程读卡系统造价人民币66,619.29元;3.亚高公司未按承包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的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0,000元;4.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二、裁决亚高公司承担皇庭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三、全部仲裁费由亚高公司承担。2012年7月9日仲裁庭作出(2013)深仲裁字第564号仲裁裁决:一、皇庭公司向亚高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二项下工程款人民币305,145,6元及利息人民币33,155,3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5月15日);二、皇庭公司补偿亚高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亚高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亚高公司向皇庭公司支付更换可视对讲系统和远距离读卡系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1,449.29元;五、亚高公司向皇庭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六、驳回皇庭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七、仲裁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5,297元,亚高公司承担9581元,皇庭公司承担15,716元,皇庭公司承担部分径付亚高公司;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4,416元,亚高公司承担15,903元,皇庭公司承担8513元,亚高公司承担部分径付皇庭公司。2013年8月16日仲裁庭作出(2013)深仲裁字第564-1号补正裁决:将上述第四项裁决调整为亚高公司向皇庭公司支付可视对讲系统和远距离读卡系统改造工程款余额人民币368,438.93元(皇庭公司留置的质保金人民币133,010.36元已抵扣作部分改造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仲裁员有无枉法裁决行为;2、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裁决依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一、关于仲裁员有无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亚高公司所提仲裁庭违法裁决的理由,除质保金漏裁问题外,均是对仲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仲裁庭的权限,不在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内。关于漏裁的质保金,仲裁庭已通过补正裁决将质保金从亚高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余额中予以抵扣。因此,亚高公司认为仲裁员枉法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关于仲裁的审理期限,《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涉案仲裁案件已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审理期限延至裁决作出之日。因此,仲裁审理期限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没有超出法定期限。2、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确认仲裁原为简易程序,独任仲裁员为王某,因亚高公司增加了仲裁请求,仲裁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选任仲裁员。亚高公司选定孙某为仲裁员,皇庭公司未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肖某为仲裁员,因双方未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指定陈某为首席仲裁员。亚高公司声称对更换仲裁员不知情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依据亚高公司提交的证据,肖某在2012年2月已离开广东x律师事务所,涉案仲裁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在案件审理期间肖某没有在皇庭公司代理人朱虹任职的广东x律师事务所执业,仅凭其曾在广东x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肖某仲裁员与皇庭公司代理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三、亚高公司还提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皇庭港湾花园可视对讲设备供货及安装更新工程合同》、《皇庭港湾花园智能化增加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伪造的,对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亚高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亚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5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亚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缓(兼)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