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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与被执行人符╳╳、刘╳╳、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划扣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XX,符XX,刘XX,谢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韦XX。委托代理人杨XX,灵山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符XX。被执行人刘XX。被执行人谢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符XX、刘XX、谢XX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XX在灵山县XX局工作,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2587元,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开设的个人工资帐户20-7501004601XXXXX来发放。本院认为,本案各被执行人均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刘XX有上述的工资收入可供执行,应依法予以扣留被执行人刘XX的部分工资收入来偿还本案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刘XX每月的部分工资收入人民币1300元以偿还本案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X廷审判员  梁 X审判员  李 X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韦 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