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委托代理人高x,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上诉人冯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xx与冯xx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赵xx于2003年12月2日出生,现在在定边县红柳沟小学上四年级;儿子赵xx于2010年6月4日出生。婚后赵xx与冯xx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之间产生隔阂,赵xx曾于2011年11月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2年4月8日和好。和好后,双方仍家庭纠纷不断,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双方相继离家,各自谋生。现两个孩子随赵xx生活。赵xx于2012年11月2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4间砖木结构平房,13间猪棚。原审法院认为,赵xx与冯xx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互不谅解,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赵xx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儿子赵xx随赵xx生活,抚养费由赵xx承担。女儿赵xx随冯xx生活,考虑到冯xx的劳动能力,抚养孩子有一定困难,从照顾女方和子女一方的原则出发,应由赵xx每年支付女儿一定的抚养费为宜,至孩子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四间平房、十三间猪棚为不动产,归赵xx所有,由赵xx给付冯xx一定的补偿。冯xx辩称,双方共同财产有比亚迪小轿车一辆,但该车登记在赵xx弟弟赵凤存名下,依据我国机动车辆登记制度,冯xx认为该车属于其与赵xx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赵xx与冯xx离婚;二、孩子赵xx由冯xx抚养,由赵xx每年支付赵xx抚养费2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以赵xx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赵xx由赵xx抚养,抚养费由赵xx承担;三、赵xx、冯xx的共同财产四间砖木结构平房、十三间猪棚归赵xx所有,由赵xx给付冯xx补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冯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实。上诉人为缓和夫妻矛盾,才离家在外打工,并不是不负家庭责任,上诉人真心实意愿与被上诉人组建幸福的家庭,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关于共同财产的判决不公平,共同财产的分割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的居住权;三、原审关于儿女的抚养权判决不公平。上诉人生儿育女就是为了老有所养,原审法院将却将女儿判与上诉人,而未判决儿子跟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已做了绝育手术,原判未对妇女权益进行保护;四、原判遗漏共同财产,宁AFH9**比亚迪轿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被上诉人为转移财产将该车登记在其弟弟赵凤存名下,该车应当以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与他人购买皮卡车一辆,也应确定为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xx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比亚迪轿车与皮卡车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没钱买车。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为2013年7月29日盐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彩超检查报告单、心电图及盐池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上诉人冯xx患有心脏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困难帮助金。被上诉人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前上诉人的身体一直很好,从未听说过上诉人患病,故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由于该证据为正规医院所出具,证据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以前身体很好,但从证据的形成时间看,上诉人于近期才检查出患有心脏二尖瓣返流,故对上诉人患有心脏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xx于2013年7月29日诊断出患有心脏二尖瓣返流,医生建议不宜从事过度体力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分居,2012年4月8月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共同生活一周,后因感情不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继离家分居生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为此被上诉人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共同生活仅一周后,仍因感情不和继续分居,分居期间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措施缓和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具备离婚的法定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四间平房和十三间猪棚,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折价补偿上诉人一万元较低,与当前物价水平不相符,二审予以适当调整。考虑到上诉人冯xx离婚后暂无收入来源,且其患有疾病、不宜从事过度体力工作,被上诉人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困难帮助金,具体数额酌定。由于宁AFH9**比亚迪轿车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登记的所有人及纳税人均为赵凤存,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车为其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变更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冯xx与被上诉人赵xx的共同财产四间砖木结构平房、十三间猪棚归被上诉人赵xx所有,由被上诉人赵xx给付上诉人冯xx财产折价补偿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赵xx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冯xx生活困难帮助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xx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