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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义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冯国新与陶洪华、顾阿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239号原告:冯国新,男。委托代理人:朱志翠,女。被告:陶洪华,男。被告:顾阿兄,女。原告冯国新与被告陶洪华、顾阿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新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洪华、顾阿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新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陶洪华因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2.2万元,并当场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陶洪华与顾阿兄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我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2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洪华、顾阿兄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陶洪华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冯国新借款本金22.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国新人民币计贰拾贰万贰仟元正(222000)。”借款后,被告陶洪华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陶洪华与顾阿兄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国新与被告陶洪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陶洪华未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顾阿兄并未提出系陶洪华个人债务的抗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陶洪华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洪华、顾阿兄偿还原告冯国新借款本金22.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桂科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人民陪审员  姚善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付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