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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某、周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周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龚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同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龚某、周某为非法牟利,在本市兰江街道兰墅公寓45幢的第三个车库内,摆放自动麻将桌2张,以冲击麻将的形式,为龚均儿、洪某、吴某等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2013年6月25日晚,余姚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民警在上述车库内抓获被告人龚某、周某,并当场查扣自动麻将桌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洪某、方某、金某、胡某、狄某、胡某乙、龚均儿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周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