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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复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字(2013)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利用其原任职期间掌握的邯郸县义天利屋服饰有限公司法人武某的个人支付宝账户,私自分两次转到自己名下支付宝账号共计人民币9156.01元,占为己有。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9156.01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民警出具杜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作案经过的证明;被告人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邯郸县义天利屋服饰有限公司法人武某陈述,该公司出具杜某2011年7月-2012年1月工资表,2011年1月-2012年1月绩效工资表,及员工管理规章制度;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调取杜某、武某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查询、冻结杜某存款通知书;被告人杜某退赔邯郸县义天利屋服饰有限公司9156.01元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对杜某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价值9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杜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化分析,被告人杜某具有的量刑情节:一、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杜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杜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过社会调查,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