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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6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谢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谢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6865号原告: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88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221-0。法定代表人:郭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田(一般代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元劲松(一般代理),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谢慧,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日,户籍登记地浙江省温州市。原告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谢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谢慧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未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岸区腾龙大道25号X栋X-X号商品房,总价款31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首付款155000元,余款155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5500元,及原告因解除合同的损失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合同的函件及快递回单;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4、公证书。被告潘谢慧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潘谢慧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潘谢慧委托潘松龙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5号X栋X-X,X栋X-X,X栋X-X,X栋X-X,X栋X-X,X栋X-X,X栋X-X,X栋X-X的房屋八套,被告潘谢慧对潘松龙购买房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9月29日,潘松龙代被告潘谢慧与原告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5号X栋X-X号房屋,总价款31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155000元,余款155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支付。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该商品房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已付房价款在扣除该违约金后,若有剩余款项由原告在买卖合同登记备案、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注销后60日内不计息退还给被告。第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补充约定,如买卖合同的解除非因原告原因所致,则被告除按买卖合同和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为解除买卖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税费、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潘谢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潘谢慧送达解除合同告知函。因本案纠纷,原告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法律事务,并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被告潘谢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根据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条约定,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310000元×5%=15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潘谢慧支付15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补充约定,非因原告原因解除合同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谢慧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5050XXX);二、被告潘谢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5500元;三、被告潘谢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公告费560元,由潘谢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娜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