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司与无锡翔诺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翔诺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翔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崇廷。上诉人无锡翔诺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甬宁商初字第1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无锡翔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所签《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关于“如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的条款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并未对管辖作出约定。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5.2条约定:“甲方负责从甲方仓库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的运费。”该条款排除了被上诉人所在地为交货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宁波天虹文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原件。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条款选择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工业园区天山路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该条款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的,但并未提供其所应持有的合同文本,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