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阳方兴。委托代理人舒煜兵,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舒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勇,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方兴与舒煜兵、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舒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舒某与张某一起外出浙江打工,打工期间双方生活在一起,关系较好,同年6月,舒某与张某从浙江打工回家,不久因张某未怀孕,双方为此事发生矛盾,不久便分居生活。舒某与张某结婚时,舒某给张某的礼金24000元,后舒某取回10000元,张某的嫁妆有被子两铺(现在舒某家)原判认为:舒某与张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便分居生活,现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要求与舒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舒某辩称要求张某退还彩礼及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准予舒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承担。上诉人舒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不支持返还彩礼不当,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被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舒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了解,相互关心,并非不能和好。故张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不准舒某与张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舒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李东恒审 判 员 欧晓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婵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