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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元江、林杰、林玉甜与苏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江,林杰,林玉甜,苏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林元江(系受害人刘某的丈夫),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杰(系受害人刘某之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林玉甜,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家,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宁,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林元江、林杰、林玉甜与被告苏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聊城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江、林杰及委托代理人高敏家、原告林玉甜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家、被告苏宁的委托代理人丁兰武、被告聊城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元江、林杰、林玉甜诉称,2012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苏宁驾驶鲁P×××××号面包车沿赵寨子镇大寨至姜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庄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过路口的林元江驾驶的鲁P×××××轿车(乘坐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苏宁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苏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无效身亡。被告苏宁驾驶的面包车在聊城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69852.86元,由被告聊城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宁承担;刘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明确具体数额;由被告方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宁口头辩称,被告服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的车辆在聊城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聊城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已交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该数额应当在赔偿总额扣除。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聊城天平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否是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无法确认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基本信息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苏宁未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无法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也无法证明事故车辆能上路行驶的资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苏宁驾驶自己的鲁P×××××号面包车沿高唐县赵寨子镇大寨-姜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庄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过路口的林元江驾驶的鲁P×××××号轿车(乘坐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苏宁弃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接警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宁肇事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确定苏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元江、刘某无责任。肇事各方服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苏宁为自己的鲁P×××××号面包车在聊城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起至2013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刘某和林元江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林元江支出门诊检查费362元,刘某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后死亡。在刘某住院治疗期间,苏宁向刘某亲属支付医疗费3万元。肇事双方对事故损害赔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刘某的丈夫、子女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致伤与刘某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刘某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三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明确:刘某的医疗费494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6843.80元(90.05元×38天×2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900.50元(90.05元×5天×2人)、林元江的医疗费362元、车损10930元、施救费7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某死亡的其他损失216974元(丧葬费24335元×40%、死亡赔偿金25755元×20年×40%、鉴定费3000元×40%),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聊城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宁赔偿170655.90元,已赔偿3万元,再赔偿140655.90元,共计赔偿262655.90元。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以及苏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林元江不承担事故责任;2、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肇事鲁P×××××号面包车在聊城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刘某在高唐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各1份,拟证明刘某的伤情、在重症监护室治疗33天、骨外科治疗5天及支出医疗费49405.60元;4、高唐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1份,拟证明林元江的轿车损失价值为10930元;5、林元江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支出检查费用362元;6、价格鉴定费及施救费票据各1张,拟证明核定车损支出价格鉴定费400元,支出施救费700元;7、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刘某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8、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9、高唐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拟证明刘某随林杰自2010年底生活在城镇;10、人和办事处康乐居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刘某自2010年底一直居住在城镇;11、某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刘某自2010年12月以来一直随儿子林杰在高唐县城居住,没有住在该村;12、护理人员及办理丧葬人员林元江及林玉甜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为农村居民,13、林元江的门诊检查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感觉身体不适,进行检查。经质证,被告苏宁对证据1-8没异议,对9、10、11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载明的刘某的身份信息为农业劳动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证据9-11证明刘某是在城里照顾孩子,并没有在高唐工作,没有收入;对其他证据没异议。被告聊城天平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请法庭核实;对证据5门诊票据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相互佐证;证据6、8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刘某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应当承担10%到2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9、10、11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原告还应提交刘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明以核实其户籍性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被告也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采用。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肇事双方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于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宁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聊城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的损失,由被告苏宁赔偿。原告林元江和受害人刘某的医疗费结合病历按票据认定;车损按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价格鉴定费、施救费、司法鉴定费按票据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病历刘某受伤后在重症监护室治疗33天、在骨外科治疗5天,其护理情况按重症监护室1人护理、骨外科2人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90.05元×33天+90.05元×5天×2人计3872.1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刘某的事故损伤与其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对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等项目按30%的比例计算事故损失,剩余部分由三原告承担。三原告提供受害人刘某户籍所在地的村组织、居所地的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组织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因为照顾亲属2010年12月随子林杰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三原告的亲属身患重病又遭受事故伤害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结合事故损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可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林元江的医疗费362元、刘某的医疗费494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872.15元、车损10930元、施救费7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丧葬费7300.50元(24335元×30%)、死亡赔偿金154530元(515100元×30%)、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270.15元(90.05×2人×5天×30%),司法鉴定费900元(30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2810.4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聊城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22000元,限额不足的110810.40元由被告苏宁赔偿,扣除已支付3万元,再赔偿808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元江、林杰、林玉甜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事故损失122000元。二、被告苏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元江、林杰、林玉甜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不足的损失110810.40元,扣除已付30000元,再赔偿80810.40元。三、驳回原告林元江、林杰、林玉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原告林元江、林杰、林玉甜负担1194元,被告苏宁负担4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树宝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