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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995号原告:胡某某,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刁某甲,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9年12月8日婚生子刁某乙出生,2007年11月7日因病去���。双方经常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夫妻几乎没有感情。近年来,原告长期患有尿毒症,被告对原告病情毫不关心,令原告寒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新城阳光花寓房屋的产权。被告刁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刁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9月15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刁某乙。2007年11月7日,刁某乙因病去世。原告胡某某自2008年开始患有肾功能不全症并数次住院治疗,被告刁某甲未对原告进行照料,原告胡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婚后于2010年取得位于芜湖市镜湖新城阳光花寓回迁安置房一套。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芜湖市镜湖区建设拆迁协议书、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有二十多年,但原告近年来屡次患病,被告刁某甲未对其进行照顾,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位于芜湖市镜湖新城阳光花寓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产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原、被告各享有50%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刁某甲离婚。二、位于芜湖市镜湖新城阳光花寓房屋由原告胡某某和被告刁某甲各享有50%产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