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灶荣、陈小红与方江杰、吴春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灶荣,陈小红,方江杰,吴春华,汪卫国,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吉县递铺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陈灶荣。原告:陈小红。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娇。被告:方江杰。被告:吴春华。被告:汪卫国。被告: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柳春明。被告:安吉县递铺镇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理人:施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叶峰。委托代理人:康俊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陶祖民。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原告陈灶荣、陈小红诉被告方江杰、吴春华、汪卫国、安吉县国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安吉县递铺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卫生管理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灶荣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娇,被告方江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负责人叶峰的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傅亚军的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华、汪卫国、国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春明、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施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方江杰驾驶安吉D×××××号电动自行车沿浦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经安吉县递铺镇浦源大道浙北大厦路段,与前方停车下客由被告吴春华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安吉D×××××号电动自行车乘客陈胜龙向左侧甩出车外,被被告汪卫国驾驶的无牌专项作业车碾压,造成陈胜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方江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春华、汪卫国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陈胜龙不承在责任。另被告吴春华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汪卫国驾驶的无牌专项作业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江杰、汪卫国、吴春华国联公司、卫生管理所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1179332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20%赔偿,另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方江杰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吴春华、汪卫国、国联公司、卫生管理所未作答辩。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的责任,即被告方江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春华、汪卫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胜龙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方江杰、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病历资料2份、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陈胜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方江杰、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死者陈胜龙与安吉大丰竹木业有限公司鉴定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死者在2012年4月1日直至死亡前在安吉大丰竹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方江杰、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死者陈胜龙的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工资清单及2012年3月参加工伤、失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死者自2013年3月起在安吉大丰竹木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方江杰、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死者陈胜龙临时居住证一份,证明从2012年3月11日至交通死亡之日住在公司宿舍内的事实;被告方江杰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是从2012年9月26日起始;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起,现居住地为大丰竹木有限公司宿舍,故认定死者陈胜龙自2012年9月26日起居住在安吉大丰竹木有限公司宿舍。证据六,黄山市对祁门县规划的批复、祁门县规划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祁门县祁山镇从2005年7月20日始祁山镇三里街划归祁门市城镇规划区的事实;被告方江杰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规划文件并不能证明两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户籍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规划局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有负责人签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黄山市对祁门县规划的批复仅代表未来成为城镇的可能性,该地现仍属于农村,不能证明两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国家机关,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反驳,故本院认定两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证据七、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陈灶荣构成四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方江杰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八、安徽省祁门县民政局、祁山镇人民政府、祁门县祁山镇建峰村民委员会、祁门县公安局祁山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陈小红丧失劳动能力,死者生前及其父母居住在城区;被告方江杰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原告生活在城区,不能证明原告陈小红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九、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两原告具有诉讼资格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保单四、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各二份,证明被告吴春华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汪卫国驾驶的无牌专项作业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春华、汪卫国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陈灶荣的伤残系2001年工伤所致,且已获赔款5000元,现为门卫,每月有收入几百元;被告吴春华系被告国联公司雇员;被告汪卫国系被告卫生管理所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国联公司已支付赔款5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方江杰驾驶安吉D×××××号电动自行车与由被告吴春华驾驶的属被告国联公司所有的浙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客陈胜龙向左侧甩出车外,被被告汪卫国驾驶的属被告卫生管理所所有的无牌专项作业车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方江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春华、汪卫国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春华驾驶的属被告国联公司所有的浙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汪卫国驾驶的属被告卫生管理所所有的无牌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陈灶荣系死者陈胜龙之父,原告陈小红系死者陈胜龙之母;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1000元(20年*34550元/年),丧葬费20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6100元(酌定),合计747143元;被告国联公司已支付款项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二原告的近亲属陈胜龙因侵权行为死亡,二原告为赔偿权利人。肇事车辆浙E×××××号小型轿车、无牌专项作业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自先予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方江杰、国联公司、卫生管理所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方江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方江杰应赔偿二原告210857元[(747143元-110000元-110000元)*40%],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20000元,尚应支付190857元;被告国联公司、卫生管理所分别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国联公司、卫生管理所应分别赔偿二原告158143元[(747143元-110000元-110000元)*30%],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被告国联公司、卫生管理所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158143元赔偿责任应予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理赔,扣除被告国联公司已支付款项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支付10814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支付158143元。原告陈灶荣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伤残系工伤造成,且其当年已获赔偿,现尚有部分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陈灶荣、陈小红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陈灶荣、陈小红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陈灶荣、陈小红各项损失合计10814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陈灶荣、陈小红各项损失合计158143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灶荣、陈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7元(已减半),由原告陈灶荣、陈小红负担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11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1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秋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