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梓杨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梓杨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舟山街80号125室。法定代表人王国权。委托代理人张新华,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梓杨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城乡路39号1幢107室。法定代表人杨爽。委托代理人段元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国烨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梓杨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梓杨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梓杨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2013年5月16日、7月9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国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付润辉,被告(反诉原告)梓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爽、委托代理人段元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国烨公司诉称,梓杨公司因承建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57-57-1宗地块商品房土方部分回填工程(下称三林工地)、长泰国际广场土方运输(下称长泰工地)、浦东崮山路建平商务大厦土方工程(下称崮山路工地)、川沙A-1地块场地形成地下结构预留工程车站土方工程项目(下称川沙工地),自2012年2月起有偿使用国烨公司的12辆土方车(牌号分别为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4XX**)进行土方运输。在上述工程中梓杨公司获得工程款人民币2,583万余元,国烨公司多次向梓杨公司讨要车辆使用费,梓杨公司拒不给付,现要求判令:梓杨公司返还国烨公司牌照为沪B4XX**土方车辆,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日止,按7,692元/月计算的车辆使用费;梓杨公司支付国烨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12辆车的使用费计553,824元(计算方式:7,692元/辆/月×12辆×6个月)。被告(反诉原告)梓杨公司辩称,2012年2月份,国烨公司委托梓杨公司对涉案的10辆车进行维修、办理保险、试车等,后又添加2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待梓杨公司维修好车辆后国烨公司免费让梓杨公司使用上述车辆一年,并表示国烨公司承接的工程由梓杨公司实际施工。但在国烨公司承接到工程后,既未将工程让梓杨公司来施工,也未将维修好的车辆让梓杨公司使用,故梓杨公司认为国烨公司违反了双方的口头约定。双方曾就纠纷在花木路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明确梓杨公司不存在承担车辆使用费的问题,故梓杨公司无需向国烨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沪B4XX**号车辆在案外人王海涛处,由其实际占有,梓杨公司无法也无需向国烨公司返还车辆。请求驳回国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依据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国烨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费用,现反诉要求判令国烨公司支付工程款766,325元;赔偿车辆维修损失207,333.50元(其中修理费用136,000元、配件费71,333.50元);支付员工工资76,500元;支付保险费147,200元;支付延迟履行上述款项的违约金(按照1,194,858.5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国烨公司配合梓杨公司将挂靠在国烨公司的四辆车辆过户给梓杨公司。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12月,上海浦环市政渣土有限公司就沪B1XX**、沪B3XX**、沪B3XX**、沪1968**、沪B3XX**、沪B3XX**、沪B1XX**、沪B1XX**、沪B3XX**、沪B1XX**、沪B1XX**、沪B4XX**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办理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登记。2010年4月8日,沪B4XX**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国烨公司,2012年6月15日,另11辆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亦变更为国烨公司,且除沪B4XX**牌号未变外,其余的车辆牌号变更为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2011年6月11日,国烨公司同梓杨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长泰国际商业广场工程基坑土方外运的《长泰国际商业广场土方外运工程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单价已包含了土方外运的运输费、机械费、人工费、申报费用、工地围墙外的保洁费用、内外关系协调费用、应上缴给国家和上海市主管部门的规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卸点费用等所有完成本工程土方外运的费用;除非双方约定,梓杨公司的价格须包括执行和完成本工程时所有附带工作和费用;梓杨公司需办理好土方外运的申报工作,处理好同市容、环卫、交警等方的关系并承担费用,土方的卸土点处置和运输路线须在开工前报国烨公司认可批准;若梓杨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即构成违约:……、梓杨公司的全部车辆不能满足土方外运进度,又未经国烨公司书面同意,私自安排社会上其他单位渣土运输车辆进行该工程土方运输,又不能令国烨公司满意时。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2月份,国烨公司将本案的涉案车辆交予梓杨公司进行维修。梓杨公司聘请了相关人员对国烨公司车辆进行维修,于维修完成之后,办理了汽车保险等事宜。2012年7月,梓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爽填写了一份《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申请表记载的工程名称为“新建建平商务大厦(暂定名)办公用房”,排放总量为21,600吨,回填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为国烨公司,联系人为杨爽。运输车辆为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2012年11月7日,梓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爽签署了《收条》一份,表示梓杨公司收取了国烨公司支付的崮山路项目土方工程款1,598,973元,双方关于崮山路项目的所有款项均已结算、支付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就此彻底了结,国烨公司所出具有关该项目的小票和书面字据一律作废。2012年11月8日,梓杨公司向国烨公司出具《长泰国际商业广场土方外运工程收款确认》一份,确认收取了国烨公司支付有关长泰国际商业广场土方外运工程款24,240,250元。2012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川沙A-1地块场地形成地下结构预留工程土方外运合同》,双方约定:梓杨公司无条件接受国烨公司与总包签订的合同所有条款及附件以及总包对于该工程土石方外运施工中的安全、进度、质量、付款条件、文明施工等方面的所有要求;工程外运土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土方外运的运输费、场内短驳费用等所有相关费用、机械费、人工费、申报及处置费用等所有完成本工程土方工程的所有费用)均由梓杨公司自行承担;梓杨公司承诺:梓杨公司所外欠的所有工程机械租赁费用、土方运输单位运输费用等所有一切费用款项,全部由梓杨公司负责从国烨公司历次支付给梓杨公司的工程款中由梓杨公司负责支付,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2年10月30日,上海安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建设和工程指挥部管理处和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川沙A-1地块场地形成工程项目经理共同出具了《土方运输车辆出入工地证明》。内容为:川沙A-1地块场地形成地下结构预留工程土方挖运由国烨公司承包,土方运输由国烨公司的运输车辆承担,主要有: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4XX**。上述车辆自2012年5月16日开始进场运输土方,至2012年10月15日结束,并按照上海市建工基础公司和相关管理方的要求,办理了出入工地的证明,经办人为梓杨公司的杨爽。2013年7月15日,上述两单位在其出具的《土方运输车辆出入工地证明》另注明“上述证明作废”。2012年12月5日,国烨公司的人员同梓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签订沪浦花木调(一般)(2012)第119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国烨公司将名下的沪BCXX**、沪BCXX**、沪BCXX**、沪BCXX**过户至梓杨公司;梓杨公司在五日之内将车辆沪B4XX**连同车辆钥匙返还给国烨公司;国烨公司于十日之内支付梓杨公司12辆车的保险费、修车费用,国烨公司支付梓杨公司员工工资一半(均以双方对账和实际依据为准);双方之前发生的冲突就此终结;以上协议双方签字之后生效,双方今后无涉。2013年2月1日,潍坊调解工作室再次召集国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权和梓杨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纪要》。在调解中,杨爽表示:梓杨公司与国烨公司签订了川沙A-1地块场地形成地下结构预留工程土方外运合同,项目款项为1,532,650元,该项目已经完工,但只收到一半的工程款,导致没有资金解决工人工资。国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权表示:按照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梓杨公司负责替国烨公司装运渣土60立方;梓杨公司协助国烨公司将四辆车过户到梓杨公司名下;将沪B4XX**车辆归还给国烨公司;国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权手上掌握的由梓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爽签字的借条在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差距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13日,国烨公司向本院起诉对梓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后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双方交涉无果,国烨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国烨公司曾委托梓杨公司对涉案的12辆车和沪B2XX**车购买保险,共支付保险费107,855.07元。2013年1月30日,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于2012年3月,该公司开始代梓杨公司为多辆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共支出保险费144,000元,另外在5月份为国烨公司的沪B2XX**车购买保险,保险费3,200元,总计由梓杨公司支付保险费147,200元。梓杨公司曾向王杰支付工资18,000元、向邹积鹏支付工资21,000元、向陈军支付工资18,000元、向肖军支付工资21,000元、向王继业支付工资18,000元、向余益伍支付工资18,000元、向陆翠芬支付工资18,000元、向杨丹支付工资21,000元。上述人员均出具了《证明》。内容均为:2012年3月至8月间,受雇于梓杨公司,期间为国烨公司所有的车辆,渣土专营作准备,车牌号为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和沪B4XX**。为上述车辆进行验车、保险变更、专营考核、过户等工作。并且在川沙工地为工地清理垃圾。2013年1月28日,杨绪东出具《说明》。表示:在2012年2月至6月,其受梓杨公司的委托为国烨公司修车,总计修车费用为84,000元,梓杨公司已经支付修车费42,000元。2013年1月30日,上海京徽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7月、8月,梓杨公司委托该厂修理国烨公司的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沪BTXX**和沪B4XX**,修理费用为52,000元。梓杨公司在受托修理涉案车辆期间对外购买了汽车配件等,其中由张东林签收的配件总金额为30,671.50元,由杨绪东签收的配件金额为40,662元。本案审理期间,国烨公司放弃要求梓杨公司返还牌照为沪B4XX**车辆的诉讼请求;梓杨公司表示要求国烨公司支付工程款766,325元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梓杨公司将另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信息表、《长泰国际商业广场土方外运工程合同》、《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收条》、《长泰国际商业广场土方外运工程收款确认》、《川沙A-1地块场地形成地下结构预留工程土方外运合同》、《土方运输车辆出入工地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纪要》、保单、上海凤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杰等出具的《证明》、杨绪东出具的《说明》、上海京徽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汽车配件收货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所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国烨公司的本诉,国烨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可以认定国烨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国烨公司认为梓杨公司使用了上述车辆并获取了相应的利益,故而应当向国烨公司支付财产使用费。本院认为:未经财产所有权人的同意使用他人财产而获得收益,应当对于财产所有权人做出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国烨公司因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而委托梓杨公司进行维修,因而梓杨公司控制车辆取得了国烨公司的同意。至于梓杨公司在完成修理以后是否使用了车辆并获得了相关的收益,从国烨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三林工地、长泰工地土方工程虽由梓杨公司完成施工,但国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梓杨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国烨公司的上述车辆。崮山路工地、川沙工地运送渣土的工程亦由梓杨公司完成,但在崮山路工程中,国烨公司虽提供了《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且申请表亦记载了运输车辆确为涉案的车辆,但梓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爽在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表明,崮山路项目工程款的所有款项均已结算、支付完毕,再无其他任何遗留问题。由此可以证明在崮山路项目中并不存在车辆使用费的问题。就川沙项目而言,国烨公司提供了上海安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建设和工程指挥部管理处和上海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川沙A-1地块场地形成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土方运输车辆出入工地证明》,但上述两单位在2013年7月15日又做出《土方运输车辆出入工地证明》作废的说明,故仅凭该《土方运输车辆出入工地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在川沙项目上梓杨公司使用了涉案车辆。同时,本院注意到,国烨公司与梓杨公司因纠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车辆使用费的问题,特别是在潍坊调解工作室召集双方法定代表人王国权和杨爽再次调解时,此时,国烨公司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梓杨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但在调解中国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权亦未提及车辆的租赁费。由此,国烨公司要求梓杨公司承担车辆使用费的诉讼,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烨公司放弃要求梓杨公司归还沪B4XX**车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就反诉而言,对国烨公司委托梓杨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办理相关保险事宜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国烨公司应支付给梓杨公司修车费、车辆保险费、员工工资(一半),而对于各种费用金额的确定,《人民调解协议书》亦约定为以双方对账和实际依据为准。一、关于修车费用207,333.50元(其中人工费136,000元、配件费71,333.50元)。就上述费用,梓杨公司提供了由上海京徽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杨绪东出具《说明》、张东林和杨绪东签收的收条等。本院认为,国烨公司除对张东林签收的配件费用予以确认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了异议。由于案外人的《证明》、《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故上述《证明》《说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基于车辆实际进行过修理的事实,本院酌定国烨公司承担修理费156,000元(即每辆修理费13,000元)。二、关于员工工资76,500元。梓杨公司虽提供了由王杰等人出具的《证明》,但上述人员均为梓杨公司的员工,梓杨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均曾为国烨公司提供劳务,故上述《说明》中记载的款项金额本院难以全部确认,考虑到国烨公司在《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认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本院酌定国烨公司补偿给梓杨公司员工工资3万元。三、关于代付的保险费147,200元。梓杨公司支付给保险公司的费用为107,855.07元,该金额国烨公司已经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39,344.93元,梓杨公司表示,在购买保险之时其另行委托给案外人,该费用系其支付给案外人的,因梓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委托他人办理保险已经得到国烨公司的认可,故保险费金额应当按照交付给保险公司的金额107,855.07元为准,国烨公司应向梓杨公司支付该款。四、关于梓杨公司要求国烨公司将四辆车辆过户至梓杨公司名下的请求。因《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明确由国烨公司将沪BCXX**、沪BCXX**、沪BCXX**、沪BCXX**过户至梓杨公司,故梓杨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梓杨公司要求国烨公司承担以1,194,858.5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国烨公司支付给梓杨公司的各种费用以双方对账和实际依据为准,双方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后,均未提出相应的计算依据和形成对账结果,故国烨公司无法知晓应向梓杨公司支付的债务数额,以及无法确定履行的期限,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梓杨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修车损失156,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梓杨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3万元;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梓杨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107,855.07元;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号为沪BCXX**、沪BCXX**、沪BCXX**、沪BCXX**的四辆车辆过户给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梓杨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时需要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梓杨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协助的,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梓杨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提供;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梓杨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338元,减半收取计4,6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64元,合计8,5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梓杨环卫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