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行审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与吉林市重联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吉林市重联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龙行审执字第29号申请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市重庆路。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某,该局龙潭分局监察大队科员。被申请人:吉林市重联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尹宏伟。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吉市国土资罚字(2012)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2011年10月,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西侧占用1069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吉林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建设汽车配件生产加工及汽车维修保养项目。2012年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吉市国土资罚字(2012)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仅已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第二款,向申请人交付罚款10,690.00元,但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第一款,未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本案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承诺书》,被申请人正在积极办理相关用地申请手续,将在6个月内办结,逾期将自觉履行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该项目为龙潭区人民政府招商项目,符合吉林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在本案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已经积极补办土地用地手续,并主动作出逾期未办理用地手续将自行倒出土地的承诺,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吉市国土资罚字(2012)0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款的执行申请。案件审查费50.00元,免于收取。审 判 长 祝 佳审 判 员 闫凤博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庄碧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