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3月27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在新县帝泊森酒店房间内开设赌场,以用麻将“推饼子”形式进行赌博,并雇人在赌场内提供服务和抽头渔利。该赌场持续约一个月时间,参赌人员众多,赌资巨大。唐某某按庄家赌资的10%抽头渔利,共计抽头渔利达500000元。唐某某投案后,在公安机关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时某某、兰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罚没票据、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唐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某所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晓玮审判���张志勇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