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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陈秀英、王泽丛等与张国号、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王泽丛,王倩,王正帅,张国号,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陈秀英。原告王泽丛。原告王倩。原告王正帅。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芳,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化贵,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号。委托代理人张秀敏,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357号。组织机构代码:77350894-9。法定代表人宫兆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东。原告陈秀英、原告王泽丛、原告王倩、原告王正帅与被告张国号、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原告王正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芳、管化贵,被告张国号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敏,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原告王泽丛、原告王倩及原告王正帅共同诉称,2013年4月20日14时13分许,被告张国号驾驶鲁B×××××号/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胶州湾跨海大桥李村河南站,在过磅缴费过程中因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车辆将在后方打扫卫生的工作人员管爱红撞倒并碾压,致管爱红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管爱红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鲁U×××××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四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8700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1429元(管爱红母亲:20391元/年×5年÷4人+管爱红配偶:20391元/年×20年÷3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1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3人),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883640元。四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845542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84554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号、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号辩称,被告张国号与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鲁U×××××挂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张国号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B×××××号/鲁U×××××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244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号已支付四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国号与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鲁U×××××挂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张国号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B×××××号/鲁U×××××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244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B×××××号/鲁U×××××挂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4时13分许,被告张国号驾驶鲁B×××××号/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胶州湾跨海大桥李村河南站,在过磅缴费过程中因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车辆将正在车后方打扫卫生的工作人员管爱红撞倒并碾压,致管爱红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鲁公交高认字(2013)第3730157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号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倒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管爱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管爱红出生于1960年5月4日,系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东大洋社区居民,在该社区无耕地。原告陈秀英系管爱红之母,原告王泽丛系管爱红配偶,原告王倩与原告王正帅系管爱红之子女。原告陈秀英与管风锁(2010年已去世)共生育子女四人,即管晓丽、管爱红、管化贵、管晓虹。四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主张丧葬费18700元[实际数额应为18699.5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每人15天的误工费4611元,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主张原告陈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8.75元(20391元/年×5年÷4人)。四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王泽丛失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王泽丛,登记失业,日期2013年5月23日”,据此主张原告王泽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40元(20391元/年×20年÷3人)。四原告还主张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1元无异议,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号称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为鲁B×××××号/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44000元(122000元×2)、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2000元×2)。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号支付四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张国号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张国号将鲁B×××××号/鲁U×××××挂号车挂靠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挂靠费总额为人民币一年3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跨海大桥大队作出的鲁公交高认字(2013)第3730157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国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管爱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国号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张国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为鲁B×××××号/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244000元(122000元×2)、两份商业三者险5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四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张国号与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号支付四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管爱红近亲属,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亦予以确认。受害人管爱红系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东大洋社区居民,且在该社区无耕地,四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429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1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丧葬费18700元数额过高,应为18699.5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四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年的标准主张陈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8.75元(20391元/年×5年÷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主张管爱红配偶即原告王泽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40元(20391元/年×20年÷3人),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68388.75元(642900元+25488.75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68388.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1元、丧葬费18699.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743699.25元。上述损失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22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20000元。因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23699.25元(743699.25元-2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23699.25元。被告张国号已支付四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四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英、原告王泽丛、原告王倩、原告王正帅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秀英、原告王泽丛、原告王倩、原告王正帅支付保险理赔款523699.25元(其中由四原告领取人民币323699.25元,由被告张国号领取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国号、被告青岛腾龙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陈秀英、原告王泽丛、原告王倩、原告王正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5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承担10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2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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