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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路某与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928号原告路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加水,男,惠民县姜楼镇政府干部。被告寇某,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路某与被告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加水、被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6月认识,因认识后双方均在外打工,在没有经过很多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投,被告一直不同意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正月十九双方彻底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8440元。被告寇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不同意与原告一起居住,自原告起诉后,原、被告才分居至今。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寇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在外打工,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交往不多,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正月十九分居至今已经较长时间。被告寇某在原告路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12床、床单4个、茶几一套(圆桌一个、椅子二个)。为结婚被告寇某收受原告路某彩礼有小见面和大见面8000元、换号8800元、大礼60000元、上头8000元,共计84800元。为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的首饰有项链一条、耳钉二个、戒指二个。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和存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坚决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寇某应带走其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寇某收受原告路某彩礼数额巨大,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被告应当酌情返还给原告一定数额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结婚所给付被告的首饰,虽然贵重,但系婚前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原告所给付被告的首饰已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返还。被告寇某2013年正月十六给付原告路某40000元家人陪送款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寇某离婚;二、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带走在原告路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2床、床单4个、茶几一套(圆桌一个、椅子二个);三、被告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路某彩礼款35000元;四、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刘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吉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春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