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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根秀与董金霞、冶兆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秀,董金霞,冶兆斌,XX,徐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728号原告赵根秀。被告董金霞。被告冶兆斌。被告XX。被告徐永林。原告赵根秀与被告董金霞、冶兆斌、XX、徐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赵根秀,被告冶兆斌、XX、徐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开庭时,原告赵根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霞、冶兆斌、XX、徐永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董金霞、冶兆斌由被告XX、徐永林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中签字摁手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冶兆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借款数额实际为100000元,后被告冶兆斌于2012年分二次已偿付利息14000元,并于2013年5月14日偿还现金40000元。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被告XX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徐永林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被告徐永林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董金霞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董金霞、冶兆斌由被告XX、徐永林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提供借据,后被告冶兆斌将该借据收回,并于2013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130000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其余30000元实为利息,并约定担保人对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责任为还清本金、利息之日止,借款人董金霞、冶兆斌及担保人XX、徐永林分别在借据中署名并摁手印。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付,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冶兆斌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冶兆斌、XX、徐永林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冶兆斌提供的借据、银行转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金霞、冶兆斌由被告XX、徐永林提供担保从原告赵根秀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提供借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冶兆斌偿还原告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偿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金霞、冶兆斌偿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承担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3月24日的利息30000元,经审查,因被告冶兆斌偿还原告40000元的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之后,故原告主张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利息虽系原、被告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2764.93元(计算方式:100000元×5.6%÷365天×208天×4倍)。被告冶兆斌、XX、徐永林主张借款时已扣除7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9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冶兆斌主张借款后偿还原告14000元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冶兆斌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冶兆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徐永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为“还清本金、利息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被告XX、徐永林对被告董金霞、冶兆斌的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即自借款之日2012年8月29日起两年,原告要求被告XX、徐永林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被告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XX、徐永林对被告董金霞、冶兆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XX、徐永林履行保证责任后,可按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向董金霞、冶兆斌追偿。被告董金霞、冶兆斌、XX、徐永林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金霞、冶兆斌偿付原告赵根秀借款60000元及利息12764.93元,共计7276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徐永林对被告董金霞、冶兆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徐永林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董金霞、冶兆斌追偿;三、驳回原告赵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赵根秀负担1154元,被告董金霞、冶兆斌负担1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