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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在本市××街道××号包厢提供服务时与被害人邹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联系王甲(另案处理),由王甲纠集邹乙、李某、“阿水”(均另案处理)等人对邹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明显,并积极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街道××号包厢提供服务时与被害人邹某发生纠纷,后其电话联系王甲(另案处理),由王甲纠集邹乙、李某、“阿水”(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555号包厢,用啤酒瓶等物对邹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邹某受伤致多部位软组织创口形成疤痕累计长21.7cm,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亲属向本院代为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本市金某某ktv555包厢与被告人李某发生纠纷,后李某带了五六名男青年到该包厢用啤酒瓶将其打伤的经过,并有其辨认笔录在案佐证;2、证人金某、余某、陈某、王某、胡某、章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邹某因与被告人李某发生纠纷,后被多名男青年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有余某、陈某、汤某某等人所作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3、同案犯王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邹某发生纠纷后给其打电话,其随即电话联系阿某、阿水等人赶至金某某ktv555包厢将邹某殴打致伤的经过;4、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记录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6、执行款发票,证实被告人李某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邹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被告人李某、同案犯李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对同案犯王甲、邹乙等人的辨认情况;10、监控视频录像及说明,证实案发前后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王甲、邹乙、李某等人进出ktv大厅及包厢的事实;11、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许 琪人民陪审员 周永彬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