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姚某,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赵国光,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章印,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4日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二人均系再婚,我带一女儿孙迎春,被告与前妻有一女儿李亚茹。由于我与被告相识半月即草率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把我打得遍体鳞伤,2011年4月,被告与我吵架后把我与女儿打伤,打完后将我二人锁在家中,后我逃脱,带女儿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去我娘门闹事,对我父母辱骂殴打,使他们长期生活在恐惧中,并造成我父母多处受伤,严重影响了我父母的正常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陪嫁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均属再婚,相识期间均有好感,订婚后双方非常投机,经常见面联系,完全是在相互了解、性格相投的情况下成婚。婚后我二人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生过气,即便小有摩擦,也只是家庭小事,夫妻相敬如宾,我从来没有殴打她,原告在2011年4月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外出,我至今不知原因。另原告起诉与原告母亲有关,完全是原告母亲挑拨原告起诉离婚,自从婚后,原告母亲就百般挑剔,处处看我不顺眼,因此我二人仍有和好可能。再者,我属于离婚的无过错方,应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首先,原告与我结婚时没有带任何陪嫁,原告要求陪嫁财产没有任何依据,其次结婚时原告向我索要彩礼三万元,造成我生活严重困难,尚欠万余元债务没有还清,原告应依法返还我彩礼三万元。总之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恳请法院做和好工作并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9月4日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2011年4月因二人生气,原告被打后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门闹事,并曾砸坏原告父母家的门锁、打伤原告父母。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现金为30000元,关于原告的陪嫁财产,原告提交了陪嫁财产清单,被告称原告结婚时没有任何陪嫁财产,原告提交了二人结婚时的录像为证,但同时表示,为促成婚姻问题的解决,自愿放弃主张其陪嫁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结婚证复印件1份;3、莘县柿子园派出所书面证明材料1份;4、莘县柿子园乡吴海村村委会书面证明材料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仅十数天,结婚比较仓促,不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告因生气离家出走已超过两年,其婚姻现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关于财产部分的要求,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被告主张因婚前彩礼现金造成其生活困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现金的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志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