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贵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何四八、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汪某妻子凌某乙与被害人吴某乙在池州市江南集中区郭港安置房35号楼为倒砂浆一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汪某得知此事后,从隔壁的36号楼来到现场,欲对被害人吴某乙进行殴打。过程中虽有围观者劝阻,但被告人汪某仍用脚踢了被害人吴某乙的腹部,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小肠多处破裂。吴某乙伤情经法医鉴定,属重伤。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吴某乙与被告人汪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汪某赔偿吴某乙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2000元,已赔付完毕。吴某乙书面表示对汪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凌某甲、包建国、包某甲、包某乙、凌某乙、吴某甲、王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调解协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艳艳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