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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才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才明。辩护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才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巴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才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才明及其辩护人黄光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黄才明的妻子杨乙因怀疑同屯的黄妈朋偷其家的茶果,便到黄妈朋家找其论理,两人在黄妈朋家门前发生争吵和拉扯,杨乙因黄XX不承认得偷其家茶果,遂喊被告人黄才明到现场,从背后打黄XX的头部一拳,致黄XX当场昏倒在地,小便失禁,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甲的报案陈述,受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黄甲、杨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己的证言,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医院的住院材料及收费收据,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黄妈朋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才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才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黄才明上诉提出:①据以定案的证人证词,有袒护被害人的嫌疑,不应采信;②其没有从背后打被害人头部一拳,而是仅打了她右脸部一巴掌;③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自行去医院检查治疗提供的材料作出的伤情鉴定,不具有可采信;④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本案属邻里纠纷引起,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除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外,还有证人黄家道及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的黄彩玉、杨乙的证词及鉴定意见佐证,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对被告人的量刑亦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证人证词,有袒护被害人的嫌疑,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据以定案的证人证词有某某、黄丁、杨乙的陈述,其中,黄丁与杨甲分别系上诉人的母亲和妻子,两人的陈述与证人黄甲及上诉人的供述相一致,均指证当晚上诉人用手打了被害人头部一下致被害人倒地的事实,结合被害人受伤部位为头部的事实,三名证人的证词应为客观,不存在袒护哪一方的嫌疑,依法应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其没有从背后打被害人头部一拳,而是仅打了她右脸部一巴掌的上诉理由,因被害人头部的伤势确因上诉人以手打击被害人头部造成,至于其系以掌或拳击打头部何具体部位不影响到其故意伤害犯罪的构成;被害人受伤的当晚即被送去医院抢救治疗,鉴定机构根据医院的病历资料及法医检查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建议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案后没有对被害人作出任何赔偿,不具有悔罪表现,亦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定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量刑适当,故对其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恩审 判 员  周若春代理审判员  秦冬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蓝邦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