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宝忠、杨春雨、于天庆、耿德英与被告梁素杰、郑国刚、郑国栋、郑国杰、郑皓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忠,杨春雨,于天庆,耿德英,梁素杰,郑国栋,郑国杰,郑国刚,郑皓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陈宝忠原告杨春雨原告于天庆原告耿德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惠昌被告梁素杰被告郑国栋被告郑国杰被告郑国刚被告郑皓天法定代理人梁素杰(郑皓天之母)原告陈宝忠、杨春雨、于天庆、耿德英与被告梁素杰、郑国刚、郑国栋、郑国杰、郑皓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魏洪林组成合议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忠、耿德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惠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素杰、郑国刚、郑国栋、郑国杰、郑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忠等人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的被继承人郑士鹏(已故)从原告处购买现代农装喷灌圈一套、水泵一台、电缆一根,合计价款为103500.00元,当时买方只给付定金23500.00元,2012年3月5日买方郑士鹏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找郑士鹏的遗产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80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号证据,喷灌圈买卖合同一份2号证据,货款利息计算表一张3号证据,被告方的户籍证明一张4号证据,起诉状及立案审批表被告梁素杰、郑国刚、郑国栋、郑国杰、郑皓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郑士鹏(已故)从原告处购买现代农装喷灌圈一套,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需方郑士鹏(已故),供方陈宝忠、杨春雨、于天庆、耿德英。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及价款。供方向需方出售的现代农装喷灌圈一套及水泵一台、电缆一根。双方确立合同总价款为103500.00元,第三条,货款交付,在签订合同之时交定金23500.00元,在安装后付清所有货款。第四条,违约责任,在一周内按国家工商流动资金货款利息向供方支付利息。经供方催收超过一周仍未交付的,供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需方愿意承担供方由此发生的所有经济损失。有供方陈宝忠、杨春雨、于天庆、耿德英,需方郑士鹏双方签字和按印。2011年4月12日。合同签订后,郑士鹏(已故)只交定金235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没有给付,后于2012年3月5日郑士鹏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郑士鹏的遗产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素杰、郑国刚、郑国栋、郑国杰、郑皓天,给付货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支付利息12013.44元(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5日止)。另查明,被告郑国刚、郑国栋、郑国杰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继承被继承人郑士鹏的遗产,该案正在诉讼中。本院认为,郑士鹏生前与原告陈宝忠、杨春雨、于天庆、耿德英所签订的现代农装喷灌圈一套,内容表示真实,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买受人郑士鹏没有按合同履行,于2012年3月5日因病去世,作为继承人梁素杰、郑国刚、郑国栋、郑国杰、郑皓天,按法律规定应偿还原告陈宝忠、杨春雨、于天庆、耿德英货款800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2013.4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2013.44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素杰、郑国刚、郑国栋、郑国杰、郑皓天偿还原告陈宝忠、杨春雨、于天庆、耿德英货款人民币80000.00元,支付利息12013.44元(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5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梁素杰、郑国刚、郑国栋、郑国杰、郑皓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单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