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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川法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七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八条第一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十九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川法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昌成品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易林,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超,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以下简称涪陵区工商分局)。法定代表人肖联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俊儒,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书贵,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发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易林、易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俊儒、刘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1日,被告涪陵区工商分局作出涪工商市消处字(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发昌成品油公司销售的93号车用汽油中的笨含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范围,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发昌成品油公司作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93号车用汽油的行为;2、罚款76000元。原告发昌成品油公司诉称,被告提供的“NO:2012WJ084号”检验报告系直接委托鉴定,其程序不合法,检验机构和人员都不具有鉴定资格,该报告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本案93号车用汽油涉嫌质量问题,应当由质量监督部门查办,被告无管辖权,也无处罚权。被告在办理案件中没有查清所涉93号汽油是(III)还是(VI),也未查清所涉不合格汽油是在什么环节产生的。被告违法立案,且超过办案期限后才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综上,被告对原告涉嫌销售不合格汽油的行为不具有管辖权,办案中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采纳的检验报告不合法。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涪工商市消处字(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涪陵区工商分局辩称,本局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办法》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四川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以下简称四川检验一站),由其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并作出检验报告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国办发(2008)88号通知、《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3)行他字第15号答复规定,已明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本局在办理案件中,进行了办案延期审批、集体研究,符合法定程序,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涪陵区工商分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立案审批表;2、抽样监测工作委托书及送达回证;3、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监督检查抽样单、现场照片、身份证明、委托鉴定书、送达回证;4、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告知笔录;5、2012年6月5日的现场笔录;6、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检验人员的资格证书;7、对原告法人代表的两次询问笔录;8、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9、购油发票及说明;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公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邮寄收据;11、听证申请书、申辩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照片、听证笔录、听证授权委托书;12、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回证。第二组,1、举报记录及案件来源登记表;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实审批表;4、案件研究会记录;5、案件研究会记录;6、案件核审表;7、行政处罚审批表;8、发文稿;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0、听证报告。审理中,被告当庭提交了电子证据,四川检验一站向本院提交了说明及附表。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5、8、9、10、11、12无异议。对1、2认为没有客观的违法事实进行的立案属违法,委托程序违法。对证据4、6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的备份样品不知去向。对证据7的签名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庭审中提交的电子证据和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鉴定报告能够作为处罚依据。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反映办案过程的证据,被告当庭提交的电子证据、四川检验一站向本院提供的说明、附表,与被告提供的资质证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四川检验一站属依法设立,具备与监测车用汽油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因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办法》(工商消字(2004)第213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行他字第15号答复。原告提供的法律规范有:《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09)6号)、《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发昌成品油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零售柴油、汽油、煤油、润滑油以及洗车、停车。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龙水加油站(以下简称龙水加油站)属原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2年4月26日,龙水加油站从重庆市杰辉石化有限公司购进8吨93号汽油(III),价税金额73600元,与原存油混装用于销售。2012年5月14日,被告接到匿名举报原告的龙水加油站销售的车用汽油可能不合格后,就以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2年5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被告立案后于同日委托四川检验一站配合开展车用汽油抽样检测工作。2012年5月17日,被告的执法人员会同四川检验一站的工作人员到龙水加油站(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龙骨村三社),对其库存待销售的7.28吨93号汽油(III)进行了抽样取证,并在该加油站留有备份样品。事后,原告将样品及该批余油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75680.83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委托四川检验一站对原告龙水加油站已抽样的93号车用汽油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同月25日,四川检验一站作出NO:2012WJ084号检验报告,结论为“根据GB17930-2011标准检验,该批抽检产品所检项目中笨含量不合格,该批抽检产品判定为不合格”。该鉴定报告同时载明了委托人和委托事项、抽样商品、鉴定使用的技术手段,并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报告中的主检吕军具有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石油产品监督检验员证书,报告中批准人陈建霞、审核人任平均是由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在认证通过的所有项目内授权签字的人员。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NO:2012WJ084号检验报告,并于6月5日、6月19日向其告知:你公司如对该检验报告有异议,请在15日内向我局提出,有权申请复检,逾期未提出视为承认检验结果。事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复检申请,其间被告开展了一系列调查活动。被告在办理该案的行政程序中,于2012年8月12日进行了延长调查处理期限三十日的审批,同年9月11日,就该案再次申请延期进行了集体研究,决定本案延期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3月22日,被告将涪工商经听告字(201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公告》张贴于龙水加油站。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提出听证申请和申辩意见,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组织了听证。2013年5月21日,被告涪陵区工商分局作出涪工商市消处字(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经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对原告销售不合格的93号车用汽油问题,被告是否有管辖权、处罚权;二、“NO:2012WJ084号检验报告”其检验程序是否违法,能否作为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依据;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是否查明案件事实;四、被告在办案程序中是否违法立案,是否超期作出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15号)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主要职责第(四)项规定的精神,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问题,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查处。故,本案被告对原告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最终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七十条规定的职权范围。原告所称被告不具有管辖权、处罚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二,按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直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因此,被告对原告涉嫌销售不合格车用汽油进行立案后,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四川检验一站会同抽样取证,又委托了该检验机构对原告龙水加油站的93号车用汽油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四川检验一站出具的“NO:2012WJ084号”检验报告及其提供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的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该鉴定报告载明了委托人和委托事项、抽样商品、鉴定使用的技术手段,并有具有资质的鉴定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有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同时,原告在收到该鉴定报告时,被告已向其告知有权申请复检,但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申请复检。综上,该鉴定结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以此作为处罚的依据理由充分。原告主张该鉴定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争议焦点三,被告在调查阶段,已查明原告龙水加油站销售的汽油是93号车用汽油(III),这一事实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抽样取证记录、抽样单、增值税发票、重庆市杰辉石化有限公司的说明予以佐证。对于销售者只要其有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的行为,而无论该商品不合格的原因产生在哪一环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销售者都应该受到处罚。同时,本案被告对原告处罚时没有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被告是否计算出违法所得、是否查出不合格产品产生原因的环节,均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给予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未查明案件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争议焦点四,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接到匿名举报后,同月15日通过审批立案,并委托检测机构会同抽样取证,随即展开一系列的调查活动、组织听证活动,均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立案后,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涪工商市消处字(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间,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进行延期三十日的审批,同年9月11日,集体研究决定该案再次延期作出处理。可见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延期审批、集体研究决定的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案情特别复杂案件的办案期限,该规章赋予工商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是否延期的权力,规章也未明确限定绝对的办案期限。因此被告在扣除鉴定、公告、听证时间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违法立案、超期作出的处罚决定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涪工商市消处字(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涪工商市消处字(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涪工商市消处字(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发昌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文美审 判 员  秦 伟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15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国办发(2001)56号文和57号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授权明确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当以此为依据。此复。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主要职责第(四)项,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通知》(工商消字(2004)第21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具备与检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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