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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宝诉被告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宝,韦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395号原告黄志宝,男,壮族,广西大新县人。委托代理人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智,男,汉族。原告黄志宝诉被告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宝的委托代理人杜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宝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韦智因生意周转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整(Y1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按《合同法》第2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l、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合计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9000元。以上1、2项共计:159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韦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黄志宝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号。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用现金的方式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故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为此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5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智返还原告黄志宝借款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日暂计至2013年3月5日止)。案件受理费3480元人民币,公告费700元,合计4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鸿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菲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