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白某某,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0年12月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吵架,2011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到现在一直没有音信,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2012年我曾起诉离婚,贵院于2012年7月20日判决我们不予离婚。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特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刘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日婚生长子取名刘某甲,2007年12月12日婚生次子取名刘某乙,现在均随被告刘某某之父刘东法生活。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九去潍坊打工,后来去内蒙,具体地址不详。原、被告不再联系,2012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58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有回家,双方没有联系。2013年4月16日,原告白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其婚生长子刘某甲,已满10周岁,表示自愿选择与其父生活,原告白某某表示尊重其长子刘某甲的选择。庭审时,原告白某某表示自愿放弃次子刘某乙的抚养和婚前、婚后财产的请求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无故外出,不尽丈夫义务,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刘某某至今未能回家尽责,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白某某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其婚生长子刘某甲,已满10周岁,自愿选择随其父被告刘某生活,原告白某某庭审时表示自愿放弃次子刘某乙的抚养,因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白某某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的请求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峰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苏雷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