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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立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家伟与被上诉人罗钧丹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伟,罗钧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立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家伟,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工商路××工××号,身份证号码:×××1051。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钧丹,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东××路××室,身份证号码:×××6624。委托代理人:吴蔓菁,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家伟因与被上诉人罗钧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8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四部的负责人对外承接的业务均是以公司名义完成的,而被告代表的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社(分公司)也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承接业务也须以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为此,原、被告以各自名义进行的旅游业务均属代表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旅游业务的行为,因此而产生的团费纠纷属公司内部问题,而不属于原、被告之间个人合同纠纷,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以个人名义请求被告支付旅游团费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家伟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两个独立的承包人,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四部是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作为上述业务四部和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承接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均由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是该债权债务的承受主体。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旅游团款纠纷属于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是单位内部两个独立的承包人,双方在本案中的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庆强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潘荫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苏雯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